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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新养与倪庆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养,倪庆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李新养。被告:倪庆配。原告李新养诉被告倪庆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养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管纸,尚欠原告货款9786元未还,有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86元的事实。被告倪庆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倪庆配向原告李新养购买纸张,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倪庆配欠原告李新养货款9786元并出具了欠款单一份给原告,但被告倪庆配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6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庆配偿付货款97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庆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新养货款9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庆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