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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二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北区潜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4642X。法定代表人:王国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林。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功机械公司)诉被告陈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被告陈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功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神功机械公司口头约定与被告陈二林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由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4月8日原告因业务下滑,故要求被告另寻他业,等原告有劳务外包时再行通知。被告以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关劳动待遇,仲裁委作出了(2015)巢劳人仲���字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768元、经济补偿金19495元、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19元。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8日的工资768元、经济补偿金19495元和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19元。被告陈二林辩称:被告自2008年3月份就在神功机械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神功机械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保险,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5年4月1号-8号工资也没有支付。被告要求神功机械公司补办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钢构车间花名册,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种为焊工。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证据4、证人赵茂年、彭文进、许业成、孙文法的证言,证明被告从事工作的时间、社会保险、年休假及工资发放情况,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单位根本无此印章。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劳务报酬。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二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按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上下班,参加考勤。2013年8月起,原告通过银行储蓄卡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4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95.4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27.5元,2015年1至2月平均工资41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3145.8元。原告起诉时尚未发放被告2015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另查明,巢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5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63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7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930元。2015年5月,被告为与原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6月15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神功机械公司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原告神功机械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768元;三、原告神功机械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95元;四、原告神功机械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1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按原告单位确定的时间上下班,参加考勤,接受��作安排,并按月获得报酬,与原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间达成劳务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和年休假待遇,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数额未超出被告所应获得的劳动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司为被告陈二林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二林2015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468元(扣除已付300元)。三、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二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95元。四、原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19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