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蒋昌华与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蒋昌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路-32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昌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苏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定平,被上诉人蒋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加工钢筋笼,被告按照每吨310元给付原告加工费。后双方又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之后,加工费按照每吨400元计算。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加工钢筋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程量为491.47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程量为926.039吨。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要求、价款等做了书面说明。另查,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分九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014年12月7日又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代领工人工资310000元。后原告蒋昌华起诉称,2014年9月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加工钢筋笼。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522771.3元工程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尚欠212771.3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支付原告522771.3元工程款属实。但是已经支付给原告620000元工程款,所以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过了应付金额,所以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多付的工程款97228.7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加工钢筋笼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212771.3元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述,除了以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310000元以外,2014年12月6日又给付原告310000元现金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10000元现金的来源,而且综合考虑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原告给被告出具领取310000元证明的时间,以及双方对付款过程陈述合理性的分析,可以推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代领工人工资310000元的证明,是对2014年12月6日以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40000元工程款和被告准备给付的7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并不能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曾经给付原告310000元现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蒋昌华工程款212771.3元;二、驳回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反诉受理费2230元,均由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722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依照双方达成的口头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22771.30元;上诉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分九次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带着6个人到上诉人单位以堵门方式索要工人工资,上诉人无奈只好以企业备用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31万元,为了证明这31万元是另外支付的,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取工人工资31万元的收条,同时还提供工人实际签字摁印领取工资表和被上诉人代领工资的证明,以防止工人以未实际领取工资为由再次堵门闹事。被上诉人代领工资后,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为由,又以要堵门相威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合作,虽然没有进行工程核算,被上诉人同意待工程款核算后,多退少补。故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再次转账7万元。后经双方核对,工程款实际为522771.30元,而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620000元工程款项,多付了97228.7元。上诉人多次要求退回,被上诉人不仅无理拒绝,反而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将201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31万元收条,错误地认定为是上诉人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款项的汇总的收据,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导致本案错误的关键所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关键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昌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22771.30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中确认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程量为491.47吨,单价为310元/吨;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的工程量为926.039吨,单价为400元/吨。同时补签了《劳务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为522771.30元,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31万元,并不存在另外通过现金支付31万元,无需向上诉人另外返还97228.7元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汇入24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为追讨剩余工程款项与上诉人沟通协商,确认上诉人再支付7万元,但前提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写一份字条:“代领钢筋班工人工资共计41人,金额:310000元”。因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31万元,不存在另外通过现金支付31万元,还需向上诉人返还钱款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中认定涉诉工程总价款为522771.3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12771.3元。而不存在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97228.7元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签名及捺印”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目的:若该鉴定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资金来源;若该鉴定签名是伪造的,则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独立支付了30万元人工工资。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多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节的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公司流动资金的来源问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现金来源,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在本院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推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出具的代领工人工资310000元的证明,是对2014年12月6日以前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240000元工程款和上诉人准备给付的7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鉴定问题,因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31万元发生争执,而上诉人的鉴定目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31万元,因此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上诉人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