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鲍富建与许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富建,许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鲍富建。被告:许洪江。原告鲍富建诉被告许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江归还原告鲍富建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预缴4321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许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