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锋五金加工厂与巫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锋五金加工厂,巫亚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84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锋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化工厂内。经营者冯志锋。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亚珍。委托代理人方镜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锋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志锋五金厂)与被告巫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锋五金厂经营者冯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英,被告巫亚珍的委托代理人方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锋五金厂诉称:巫亚珍的丈夫于2004年下半年起向志锋五金厂购买电动车减震器吊环,至2008年4月15日,赵祥清结欠货款32900元。后巫亚珍支付了货款3900元。2010年赵祥清因病死亡,巫亚珍答应经济好转一点后归还,但至今未还清。为此,要求巫亚珍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被告巫亚珍辩称:2008年7月29日,巫亚珍根据赵祥清的要求将欠冯志锋的2000元货款付给冯志锋,在欠条上签了字,货款已结清。赵祥清死亡后,巫亚珍向亲戚朋友借款达4000000元,无经济偿还能力。从业务终止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冯志锋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冯志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赵祥清与巫亚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赵祥清于2010年1月死亡。二、赵祥清向冯志锋经营的志锋五金厂购买电动自行车减震器吊环。2008年4月15日,赵祥清向志锋五金厂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32900元。三、巫亚珍向志锋五金厂支付货款1900元。2008年7月29日,巫亚珍向志锋五金厂支付货款2000元。巫亚珍在欠条上加注了付款情况。四、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赵祥清于2010年因尿毒症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达450000多元巫亚珍户曾纳入该村低保户,享受低保待遇,希望各方从人性化角度妥善处理此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锋五金厂表示不要求赵祥清的其他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祥清结欠志锋五金厂货款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赵祥清和巫亚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巫亚珍偿还了部分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赵祥清与巫亚珍夫妻共同债务。赵祥清已死亡,巫亚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巫亚珍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29000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巫亚珍也未举证向志锋五金厂表示过拒绝付款,志锋五金厂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志锋五金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巫亚珍经济困难不是其可以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巫亚珍辩称其已付清货款和志锋五金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巫亚珍应给付志锋五金厂货款2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巫亚珍负担。该款已由志锋五金厂预交,志锋五金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巫亚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巫亚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志锋五金厂支付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