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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份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2年8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2年9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即草率同居,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辨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2、若判决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份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2年8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2年9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早,共同经营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矛盾,双方如能及时反省并纠正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多考虑为子女成长提供良好条件,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