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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杨华丽与上诉人于小意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丽,于小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丽。法定代理人邓茂云。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意。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丽与上诉人于小意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均于2015年8月7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案卷及上诉材料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爱民、郑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秦小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年春、吴春林,上诉人于小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前,原告已与祁阳县浯溪镇曾市村一村民结婚,并生有一女儿。被告于小意此前也曾两次结婚,在与原告相识前已离婚。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祁阳县浯溪镇某健身房相识后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怀孕做了人流。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9月23日清晨6时许,原告杨华丽到被告于小意租住屋,发现被告租住房内有异性女友,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在互殴中,原告杨华丽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6日,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伤情检验记录中记载:左颞顶部有3.0×3.0cm肿胀压痛区;左颞面部有4.0×3.0cm肿胀压痛区;左右肩背部青紫肿胀3.0×2.5cm,右前臂青紫肿胀4.0×3.5cm等。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华丽被他人致伤头面部、肩背部及四肢,其头皮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3年9月26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医疗费500元(不含鉴定费)。2013年10月9日,经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于小意赔偿原告杨华丽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3000元。二、于小意被杨华丽咬伤,其治疗费用由于小意自负。本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并履行。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杨华丽在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因感到头痛、头晕较前加重,耳鸣较前加重,耳痛较前好转,反映迟钝较前加重等,于2013年10月17日去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磁共振平扫,因缺床位不能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入住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45元。尔后病情反复发作,原告杨华丽在有关人员陪护下多次往返长沙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永州市芝山医院及祁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各门诊部多次诊治。2014年5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华丽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与2013年9月23日被打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精鉴字第33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杨华丽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与2013年9月23日的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770.15元,此款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按规定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749.75元。原告在上述各医院的门诊诊治费截止2014年5月28日止,共计为24,619.08元;住院治疗费19,394.75元(在永州芝山医院的住院费2770.15元,因在农合报账除外)。原告为治病在长沙等地的车费(含陪同人员的车费)共计为2839.5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盖有所住旅馆印章的有7张,且与原告去长沙治病时间相吻合的住宿费83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经法院审核原告杨华丽在本案中有如下损失:1、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394.75元;(2)祁阳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645元,共计23,039.75元(在永州芝山医院住院的费用因在农合报账未列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县人民医院11天,30元/天×11天=330元;省、市医院住院共61天×60元/天=3660元,共计3990元;3、陪护人员工资按其他服务行业计35,623元/年÷365天×122天(72天陪护+去长沙等医院门诊治疗及往返时间50天)=11,907元;4、误工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即批发零售业为39,237元/年÷365天×122天(72天+去长沙等医院门诊治疗及往返时间50天)=13,115元;5、交通费2893.50元;6、住宿费830元,以上合计55,775.2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杨华丽在与被告于小意恋爱期间,双方未处理好相互关系,发生纠纷时双方又不能正确对待和理智处理,导致互殴。原告杨华丽因被打导致脑外伤后综合症的后果发生。原告杨华丽的脑外伤系被告于小意殴打所致,故被告于小意对原告杨华丽的该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在起因上和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于小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于小意对原告杨华丽上述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费、住宿费共计55,775.25元负70%的赔偿责任,即55,775.25×70%=39,043元;余损由原告杨华丽自负。被告于小意辩称,该纠纷经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原告所谓的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不正常与原告自身存在的抑郁症、焦虑症有关,与被告无关。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形成脑外伤后综合症,是由于受到被告殴打头面部所致,原陶铸路派出所调解时未发现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及其有关损失,故对被告于小意与己无关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杨华丽要求被告负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和后期治疗费6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纠纷的发生及其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其后期治疗费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小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丽脑外伤后综合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9,043元;二、驳回原告杨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于小意负担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华丽、原审被告于小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华丽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小意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上诉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原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未采纳,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同意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疾病与被打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于小意针对杨华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杨华丽患精神病,答辩人于小意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不应驳回答辩人于小意对上诉人杨华丽患精神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杨华丽针对于小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于小意申请对答辩人杨华丽重新鉴定正确。上诉人杨华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拟证明杨华丽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上诉人于小意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于小意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鉴定认定杨华丽损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实际花费了后续治疗费,且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即在上诉人杨华丽在原审起诉前就已存在,故该鉴定既不能证实杨华丽主张的事实又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本案的起因是杨华丽以于小意所租住房内有异性朋友为由,而不理智与于小意发生争吵打架,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审由此作出杨华丽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二是原审没有考虑杨华丽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杨华丽虽在原审中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但无医药费发票佐证其实际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且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杨华丽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基于杨华丽在本案纠纷中有一定过错,未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确。因此,上诉人杨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是本案纠纷虽已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并已实际履行,但是否有效。杨华丽与于小意就本案纠纷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杨华丽是在自己不知道受伤伤情的严重程度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意思表示,特别是并不知道伤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症的产生,故该调解协议所涉及杨华丽的医疗费不具备完善性、公正性,应当无效。四是原审采信杨华丽提供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精鉴字第33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否正确和是否准许于小意申请杨华丽重新鉴定其所患精神病是否与被打伤有因果关系。杨华丽在原审中诉请于小意对其身体侵权,要求赔偿损失,提供的司法鉴定是经祁阳县公安局委托,该鉴定结论为杨华丽患脑外伤综合症,与2013年9月23日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于小意对2013年9月23日双方发生互殴和杨华丽患脑外伤综合症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杨华丽患精神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在本案中又无证据否定该鉴定在程序上和资质上存有瑕疵,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于小意申请对杨华丽所患精神是否与被打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杨华丽、于小意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华丽负担1000元,上诉人于小意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