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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本军与袁帮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军,袁帮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杨本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帮杰,个体户。原告杨本军诉被告袁邦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袁帮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袁帮杰在案外人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3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军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7月30日,双方协商签署了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工程款按照投资份额共3500000元,之后,该工程盈亏等所有工程事项交给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无权参与、不再过问。同时约定35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月12月前全部付清。但逾期至今未付。逾期后又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63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葛友军500000元、李荣久1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8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帮杰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投资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实际持有4000万元的股权,但根据与原告订立投资协议,原告应当投资份额却未实际投入,原告投资160万元应提供证据。之后被告同意订立3500000元还款协议是有原因的,被告当时不按原告要求订立协议,将面临投资经营无法继续进行下去。3500000元是原告将计算的利息也计入其中的,但目前被告承建的工程款尚未结束,被告意见是待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从被告在泗洪县双沟镇准备承建工程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但因工程未中标,转而在泗洪县城承建多项工程。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人协议,合作经营花鸟市场、软件园、重岗临时安置点、玉珠湖、小康路等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原被告股份各占30%和70%(如双方达不到出资额按实际出资金额所占比例计算)。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以上投资经营多处工程情况,于2014年7月30日在案外人孙刚、徐寅化在场证明的情况下,形成了原告退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经袁帮杰与杨本军共同协商一致,经重岗、玉珠湖、软件园、花鸟市场、小康路工程合计结算,杨本军上述工程总投资金额1607982.95元(大写:壹佰陆拾万柒仟玖佰捌拾贰元玖角伍分),现决定由袁帮杰支付杨本军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工程盈余等其他事由交与袁帮杰全权负责,杨本军无权参与议异。”并在协议下方注明2014年12月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此履行义务。又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将其中的63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葛友军500000元和李荣久130000元。但余款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退出合伙时,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认可应付原告3500000元,所形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此及时给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投资不实,以及待工程结算后再付款等理由不能成立。除转让部分630000元外,余款被告仍应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本军欠款287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