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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传国、叶香菊与崔新建、张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传国,叶香菊,崔新建,张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姚传国(曾用名王守兵),居民。原告:叶香菊(系原告姚传国之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新建,农民。被告:张中祥,农民。原告姚传国、叶香菊与被告崔新建、张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冻、被告张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新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已预扣利息5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15万元,已预扣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已预扣利息1.2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崔新建出具欠条,被告张中祥自愿提供担保,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新建未答辩。被告张中祥辩称:我共为被告崔新建担保25万元,其中我代替崔新建偿还6.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传国与叶香菊系夫妻关系,原告姚传国曾用名王守兵。被告崔新建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认可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转入被告崔新建银行账户共计323000元,原告预扣利息共计27000元。被告张中祥对被告崔新建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实际保证金额为23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中祥代崔新建偿还借款6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等诉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崔新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四份;3、原告姚传国的户籍证明一份;4、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新建签写的借条金额共计35万元,但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崔新建的总金额中预先扣除利息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崔新建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323000元。因被告张中祥代被告崔新建偿还借款65000元,因此被告崔新建现欠原告借款258000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对于原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中祥对上述实际借款235000元提供保证,因已偿还原告65000元,现被告张中祥实际担保金额为170000元,因此在被告崔新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中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崔新建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中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新建追偿的权利。被告崔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传国、叶香菊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中祥对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中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新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姚传国、叶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崔新建、张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