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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牡丹村。负责人王德龙。被告王德龙。被告濮兆琳。被告金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宏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濮兆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由王德龙、濮兆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德龙、金雷、生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2014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1日。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在展期合同上担保人项下签字确认,同意继续为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届满,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2150元);2、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6443元;3、被告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在抵押(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限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答辩称,对陈述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濮兆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苏凯贷字(2013)3205040022013000811)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方发放农业贷款短期-抵押,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起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5‰;结息日在每月20号,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即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日次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德龙、濮兆琳(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苏凯抵字(2013)3205040022013001312)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凯贷字(2013)3205040022013000811《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抵押,本金数额450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2幢(债权数额36万元)、4幢(债权数额87万元)、5幢(债权数额56万元)、6幢(债权数额56万元)、11幢(债权数额71万元)房屋以及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的土地(债权数额144万元)。上述事实由《抵押合同》一份、作价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五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3)3205040022013001312)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德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3)3205040022013001312)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凯贷字(2013)3205040022013000811《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抵押,本金数额45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借款人)、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签订(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第320504002201300081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间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上述事实由《借款展期合同》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16443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龙、濮兆琳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签订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德龙、濮兆琳以其所有的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2幢(债权数额36万元)、4幢(债权数额87万元)、5幢(债权数额56万元)、6幢(债权数额56万元)、11幢(债权数额71万元)房屋以及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的土地(债权数额144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王德龙、濮兆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443元。三、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德龙、濮兆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2幢(债权数额36万元)、4幢(债权数额87万元)、5幢(债权数额56万元)、6幢(债权数额56万元)、11幢(债权数额71万元)的房屋以及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下塘街15号的土地(债权数额144万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68元,由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牡丹苗木场、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负担5188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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