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民庆、石三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民庆,石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民庆,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苗家村***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石三庆,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住址:山西省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苗家村***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石民庆伙同被告人石三庆多次在本市小店区寇庄西路太原市第48中学校食堂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三庆驾驶×××牌号五菱面包车到太原市第48中学,将车停至学校操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石民庆进入学校食堂窃取食堂内的蔬菜、小食品、日用品等物。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以同样的方式在太原市第48中学窃取食堂内的上好佳薯片、糖块、洗发水等物。3、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以同样的方式在太原市第48中学窃取食堂内的四十斤生肉、蔬菜等物。4、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石三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来到太原市第48中学,将车停至学校操场外,二被告人翻过学校围墙进入学校,从食堂窗户跳进食堂,将食堂内的蔬菜、洗洁精、微波炉、音响等物搬放到操场上,准备往车上搬运时被巡夜人员发现,二被告人丢弃所窃取的物品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部分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民庆、石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第四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民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