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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平、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哲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场地系由政府划拨给被告市建公司、现由被告租赁公司租赁使用,租赁公司系市建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被告均属独立法人单位。2014年1月29日,原告伊春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人)与被告租赁公司(被征收人)及开发建设单位伊春市升辉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被告租赁公司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无产权房屋面积为355.0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3151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交付现金,所征收的房屋附属物包括围墙、大门、变压器、板库、钢骨架车间、成品库、材料库等,并附有补偿明细表一份。同日,伊春市升辉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租赁公司搬出并腾出场地,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市建公司全额交纳了不动产、搬迁费等一次性补偿金3000005.30元,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出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立即搬走并腾出场地,若市建公司没有将补偿款交于租赁公司,则请求判令市建公司向租赁公司交付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动履行部分场地的腾出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动腾出约三分之二的场地,但仍有三分之一的场地尚未腾出,故违约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建公司应将补偿款交付被告租赁公司的请求,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伊春广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腾出场地,交由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使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涉案的场地依法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场地由政府划拨给被上诉人市建公司错误。2、补偿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公章是市建公司拿上诉人公章加盖的,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未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与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4、原审法院判决市建公司搬出并腾出涉案场地错误。涉案场地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归上诉人,与市建公司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无权判决被上诉人市建公司搬出并腾出涉案场地。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场地依法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场地由政府划拨给被上诉人市建公司错误。依据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伊春分局档案记载中明确载明权属为市建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档案记载认定涉案场地由政府划拨被上诉人市建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公章是市建公司拿上诉人公章加盖的,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于公司公章应有严格的使用管理手续,上诉人将公司公章交予被上诉人市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洪铁良,即为授权他人代表租赁公司进行相关法律行为,上诉人应对洪铁良的签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也实际履行腾出争议场地三分之二,并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属于国有企业,未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与被上诉人伊春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非国有资产转让,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场地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归上诉人,与市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市建公司搬出并腾出涉案场地错误。市建公司作为租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故原审法院判决市建公司与租赁公司共同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