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蒋某,男,197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汇,安徽省巢湖市柘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方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喜好赌博,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长期委曲求全,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阻,导致夫妻感情频���破裂,2008年3月5日原告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反复劝说,原告给了被告一个机会,作撤诉处理,此后,原告仍然没有悔改,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有住房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予婚生女蒋亚琴,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蒋某答辩称: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将房子给婚生女,系其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债务没有举证,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国胜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述原、被告曾经离过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婚生女上高一时就分居(婚生女现上大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和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述的共同房屋一套予以认可,对于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举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对相互认可的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因缺乏证据不予对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离婚,共同购买的房屋赠予婚生女蒋亚琴(已成年),与被告平均分担共同债务7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房款未付清,亦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经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分居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将与被告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并赠与婚生女蒋亚琴,本院认为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此,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分担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债务实际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效智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