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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勇与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33号原某: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明杰。被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奇斌。原某姚勇为与被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姚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杰与被告伟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姚勇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某向被告购买山东临工牌工程车一台,价款33万元,原某分期付款共付22.5万元。2014年2月,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采取强制措施,陈关仁将此事通知被告,被告为保障收回工程车款,于2014年4月将工程车扣留。后原某得知该工程车于2014年7月6日被他人从被告处开走,被告也报警处理。原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车,但被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山东临工牌工程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伟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某在被告处购买过工程车,但被告未扣留原某工程车。原某所称该工程车在被告处被他人开走,被告亦不知情。原某认为工程车系在2014年7月6日在被告处被他人开走,但原某在2014年7月11日还向被告支付过工程车款。故原某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证明原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购买工程车,原某是车辆所有人,合同约定该车有GBS定位系统,被告知道车辆位置。二、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车辆在被告处被他人开走,未经过原某认可。被告伟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车没有GPS定位系统。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中有一份系2014年7月11日原某付款3万元,与原某主张该工程车系2014年7月6日被他人开车,存在矛盾。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存在异议。经原某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调取公安询问笔录一份,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取110案件信息一份。原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从公安询问笔录和110案件信息中可反映原某的工程车于2014年4月份起在被告处寄存,被告未经原某许可,被他人开走工程车,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报警。公安询问笔录上记载“装载机已找到”,旁边有原某签字,但该签字并非原某所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安询问笔录系邹德新个人反映问题,并非被告反映问题,其称系山东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绍兴地区总代理商,也非被告公司,邹德新并不是公司员工。公安询问笔录中邹德新称“拿走车的人声称原某已经将工程车卖给了对方”。公安询问笔录中记载“装载机已找到”,原某签字确认,说明原某已找到工程车。原某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供了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原某可以委托他人签字。110报警记录显示系他人的经济解纷且已平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工程车于2014年4月份起在被告处寄存,因被告未经原某许可,被他人开走工程车,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车,被告至今未返还。原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原某系夫妻关系,证人作证时回避相关事实。被告伟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伟义公司对原某姚勇提交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某申请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和110案件信息,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下文中叙述。证人张某与原某姚勇系夫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某向被告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33万元,原某分期付款共计22.5万元,被告向原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另查明,原某姚勇因犯诈骗罪,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十五日,亦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某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工程车,后因其被采取强制措施,讼争工程车被被告扣回,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车,并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取110案件信息予以证明讼争工程车被被告扣回。但从上述两份证据分析,首先,该询问笔录是邹德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具体内容为邹德新个人陈述,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未经公安机关立案或调查予以证实。其次,该询问笔录当事人为邹德新,并非被告,原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邹德新系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追认邹德新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110案件信息载明“报警人:贾文静,内容:系邹德新与郑利明因经济问题引起纠纷,已平息”,从该证据记载内容分析,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原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原某工程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