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龚春双与刘俊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龚春双,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刘俊恒,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4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405509-8。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职工。原告龚春双与被告刘俊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刘俊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刘俊恒驾驶豫R60E**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雷锋路雷锋纪念馆门前时,与龚春双驾驶的豫R0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龚春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春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等共计50685.2元,现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因豫R60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费用情况;证据4: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治疗费情况,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刘俊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恒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预付款收据,用于证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属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俊恒、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恒、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龚春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俊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刘俊恒驾驶豫R60E**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雷锋路雷锋纪念馆门前时,与龚春双驾驶的豫R0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龚春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春双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0508.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2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俊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春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2015年8月1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精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春双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R60E**号小轿车,车主为刘俊恒,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另原告有一子龚忆,生于2013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春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60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龚春双的各项损失。现结合原告诉请及赔偿标准,确认原告龚春双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06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3640元(70元/天×52天×1人);5、误工费12600元(从住院之日2015年1月22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0日,共201天,但本院酌定180天,7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龚忆6438.12元/年×16年×30%÷2);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9项合计152493.29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龚春双的损失共计152493.29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80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春双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43805.2元再由被告刘俊恒承担70%即30663.64元;第4-9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8688.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春双98688.0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龚春双的赔偿数额为108688.09元(98688.09元+10000元),被告刘俊恒应当承担原告龚春双的赔偿数额为30663.64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春双与被告刘俊恒双方已达成和解,由被告刘俊恒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且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被告刘俊恒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放弃追要,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春双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88.09元。二、驳回原告龚春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龚春双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