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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李玉青、李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李玉青,李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文军。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青。被告李巧燕。原告黄文军诉被告李玉青、李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青、李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玉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每月按照月息30厘支付利息,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则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还需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巧燕是被告李玉青的妻子,且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玉青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8666.67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10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7%的标准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李玉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每月按照月息30厘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若逾期还款,则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的,需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为被告李玉青签名,下方手写“连带责任担保李巧燕”。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担保”为被告李巧燕书写,后被告李巧燕本人在该处签名,名字上的指模也是被告李巧燕按捺,故要求被告李巧燕对被告李玉青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尚未发生,但数额按照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7%的标准计算,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玉青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青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当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首期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巧燕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李巧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李玉青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巧燕对被告李玉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玉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军支付首期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巧燕应对被告李玉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5.3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7695.33元,由被告承担1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