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朝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朝江,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陈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朝江,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18号。负责人马承军,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陈永刚,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戴朝江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朝江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17时许,在新1**国道与青水大道十字路口处与肇事者陈永刚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由江宁区淳化交警中队接警受理,后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永刚不按车道驾驶非机动车、没有过停止线(斑马线)突然变道左转且未打开左转转向灯显示,违反了交通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认定陈永刚对于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然而被上诉人没有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亦没有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3)第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判决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永刚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责。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陈永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戴朝江于2013年3月10日驾驶摩托车行驶临近南京市江宁区青水大道十字路口,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第三人陈永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江宁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戴朝江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为直行绿灯,左转信号为红灯,其正常直行,第三人违反信号灯左转,导致事故发生。陈永刚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左转信号为绿灯,其正常左转行驶,戴朝江违反信号灯没有在十字路口减速,紧急刹车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听取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后,认为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相互矛盾,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向戴朝江及陈永刚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案涉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性质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戴朝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