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浦口区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郭汇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马路99-101号。法定代表人朱继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与10月14日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签订三份“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30763.88元(2072元/月×7月+1868.84元/月×7月+454元/月×7月),滞纳金9229元(30763.88×30%),合计39992.88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辩称,对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租金一直是按一半交纳的,现在我们也拿不出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共签订三份《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房屋地点在浦口区大马路99号、浦口区大马路101号、浦口区和平街1号,约定月租金2072元、1868.84元、454元,均按月在每月5日前交纳;房屋租赁期限均为1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责任均为违约期间租金额3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和滞纳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认可。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之间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763.88元以及违约金9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0763.88元及违约金9229元,合计3999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