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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钟茂与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茂,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钟茂,男。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广前路。法定代表人熊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茂诉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鞋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已停产,无人办公,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建元、李自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茂诉称:他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运输鞋类成品至东莞厚街或深圳盐田,直至被告停产。经结算,被告下欠他运费16125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小波于2014年4月29日在运费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他支付运费161258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他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钟茂为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运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时间、运费金额、付款情况,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16次运费金额总计547852元,付款总计386594元,余欠161258元。下部有汇丰对帐人签字、汇丰法人签字(盖章)、收款人签字项。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小波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熊小波。2014.4.29”字样,另备注“待查明细”。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递交查询明细的相关资料。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运费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汇丰鞋业公司应当向钟茂支付运费。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虽然结算单上备注“待查明细”字样,但被告未提供其对结算单上确认的运费金额有异议的依据,故本院对结算单上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612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年利率6.15%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钟茂支付运费16125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广安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