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与王丹、马喜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王丹,马喜年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委托代理人魏红,王丹之母。被告马喜年。委托代理人马德成,马喜年之父。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与被告王丹、马喜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宗蔷、褚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6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畅,被告王丹、马喜年及委托代理人魏红、马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诉称:案外人张莉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津M×××××。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马喜年驾驶津H×××××号轿车沿南开区快速路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碰撞前方顺行的张莉驾驶的津M×××××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马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调解,马喜年承诺车损自负并以4S店与保险公司统一价格凭票承担张莉车损,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张莉修车后马喜年拒不承担修理费,张莉依据车辆损失条款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理赔款34000后,张莉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损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因被告马喜年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王丹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车辆维修费3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被告车辆行驶证和被告马喜年驾驶证、案外人张莉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第4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车费发票;第5组证据,索赔申请书、材料交接单、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凭证;第6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马喜年辩称:事故当天,我与张莉将其受损车辆拖至天津空港众辉4S店,定损员查看车辆后部损坏情况后承诺维修费一万元。转天,我带着1万元到4S店时,却又告知我维修费为三万至四万元。我要求4S店向我说明更换部件和维修项目等情况时,对方却不能给出明确解释。所以,4S店有过度维修现象,过度维修的费用我不应当负担,原告依据4S店的维修费用要我赔偿不合理。要求原告交还残值。被告马喜年向本院提交12张受损车辆照片予以证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2、谈话笔录;3、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15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没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目的是:张莉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是:马喜年驾驶津H×××××号客车与张莉发生追尾事故,并负全责,马喜年承诺以4S店与保险公司统一价格凭票承担张莉车损。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车辆行驶证和被告马喜年驾驶证、案外人张莉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目的是:事故车辆为王丹所有,马喜年有驾驶资格,张莉的车辆情况。四、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索赔申请书、材料交接单、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凭证)。证明目的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张莉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审核后已经赔付完毕。五、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目的是:张莉得到赔偿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车费发票。证明目的是:保险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认为更换项目清单和维修项目没有经过相关鉴定部门定损,没有公正客观性,且无法证明维修费用与事故的因果联系。本院认为,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详细记载了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客观真实;修车费发票与两份清单载明的费用相符,能够证实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4000元。被告不能指出修理项目与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指出过度维修的项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马喜年提交的12张受损车辆照片。证明目的是:追尾事故撞击的是受损车辆右部,左边的排气管不应该更换;后杠限速、后围板、后内衬完好无损,不应该维修;后保险杠反光板、后保险杠上支架(右)、后保险杠支架、后围骨架及盖板、排气管接口垫、排气管吊耳(前)、消声器隔热罩子、后牌照灯(右)等我都没见过就给修了,我不认可;工时费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照片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事实,马喜年���车碰撞的是张莉车尾部,并不是右后部。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马喜年关于以4S店与保险公司统一价格凭票承担张莉车损的承诺,维修单位并不需要对每一个维修项目均需经过被告见证认可。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2、谈话笔录;3、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15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维修金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并与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和4S店的修车费发票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实际损失为34000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张莉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为津M×××××甲壳虫轿车。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马喜年驾驶王丹所有的津H×××××号雪佛兰轿车沿南开区快速路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追尾前方顺行的张莉驾驶的津M×××××号投保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马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调解,达成“马喜年车损自负,并以4S店与保险公司统一价格凭票承担张莉车损,双方无其他争议,以此结案”的协议。马喜年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被送到4S店进行维修。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及调解结果,以投保车辆在4S店的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向被保险人张莉支付理赔款34000元。张莉将已将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损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张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喜年明确承诺以4S店与保险公司统一价格凭票承担张莉车损。在这种情况下,受损车辆送往4S店维修符合协议约定。4S店的出具的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结算清单和修车费发票与事故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4000元。被告关于事故当天4S店定损员查看车辆后部损坏情况后承诺维修费为一万元及有过度维修现象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丹,但原告未能证明王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马喜年要求原告交还残值,应以支付赔偿金为前提。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车辆修理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对被告王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喜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喜年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褚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