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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振华与郭磊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华,郭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徐振华,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磊,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子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系郭磊父亲)。原告徐振华与被告郭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4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在购买楼房时欠借款70000元由被告郭磊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75752.98元,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75752.9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但现在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用保险公司家属楼抵押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2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二枚,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850元。3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752.9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欠借款70000元由被告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5752.98元,该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振华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7575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9.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