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荣某甲与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荣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宫爱萍,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乙,农村居民。原告荣某甲诉被告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宫爱萍,被告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荣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结婚登记证无异议,对照片提出异议,称原告脖子处的伤痕是被告所致,其他地方的伤痕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荣某丙。2015年6月23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并打架,原告即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已一年多,且生育一子,婚后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生气并打架,导致暂时分居,不能以此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幼小的孩子考虑,和睦的家庭环境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需的,不应因夫妻间的小摩擦动辄离婚。被告也应多多关心原告,不粗暴行事,生活当中互谅互让,担负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甲与被告荣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