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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朋枝与���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枝,张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朋枝,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朋枝诉被告张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枝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张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枝诉称,原告系香港籍居民,多年来在石家庄市从事商业活动,现担任香港海星投资公司执行董事、石家庄潮汕商会秘书长、石家庄市侨商会副会长等职务。2011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8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起息日2014年9月1日。以上2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转款10万元至张世鹏农行账户,2014年5月24日转款10万元至张世鹏农行账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期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鹏辩称,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我,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8000元,约定资金到我账户时间为9月1号,合同中第四条双方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据第一笔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属于项目整体协议收入中的定金,我认为不应记录20万元,第二笔转款2015年9月5日,转账金额10万元,并未按约定时间9月1日转款,期间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追诉权。原告约定的利息达到百分之四,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世鹏向原告王朋枝借款20万元,被告张世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起息日为2014年9月1日。上述20万元借款,包括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王朋枝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张世鹏农行账户的转款100000元及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朋枝于2014年9月24日向张世鹏农行账户的转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张世鹏向原告王朋枝支付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经原告王朋枝向被告张世鹏催要,被告张世鹏未再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朋枝向被告张世鹏转款20万元,用于河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宝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个人账户明细结果表、借款合同书、农行转账小票、项目整体收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朋枝与被告张世鹏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鹏辩称2014年5月24日的10万元用于河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宝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原告在河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宝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被告张世鹏账户支付20万元定金,故对被告张世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朋枝向被告张世鹏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世鹏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王朋枝要求被告张世鹏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枝借款200000元并加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利率按年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履行日止,另100000元本金,利率按年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至判决履行日止,已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世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800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