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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志超与张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熊志超。委托代理人:陈品新、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孙国。原告熊志超与被告张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向被告出售制锁的内、外包装。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被告尚��原告货款65900元,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志超货款4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张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