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与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李景先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申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北(富苑小区*号)。经营者李潮(朝)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景先,男,1971年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景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小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1、原审片面听取被申请人对其自身有利的虚假陈述,开庭时李潮龙不懂法律规定,未携带营业执照原审法官为准许其参加庭审导致判决结果公正。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审原告因自身原因中途违约导致申请人酒糟拉运不及时,导致酒糟变质、腐败,为避免损失扩大临时高价找寻承运方,给申请人带来约4万余元的损失,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审原告的车辆系私自改装车,上路后经常被查扣,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极不公平。2、庭审中,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承认自己的突然违约行为,主动放弃2000元,证明其心虚、心中有愧,导致原审颠覆了客观事实,作出不利申请人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再审,依法裁判。本院审查查明:李景先与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8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8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审法院以“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为被告进行庭审及其他诉讼活动并无不当,原审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收法院传票以及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直至庭审前,原审被告并未依法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作出前,原审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申请再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查,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庭程序违法,该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阿拉尔市金雅饲料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玲君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