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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甲、王乙父子在本区唐镇创新中路XXX号门口,与邻居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两名被告人使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左侧第4-6前肋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经口头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路面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甲、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