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浩绑架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刚,绰号“二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绰号“二头”,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迁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付,绰号“小满”,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绑架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与被告人孔令刚预谋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绑架,被告人王浩提出准备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孔令刚找来被告人李辉、郭付,共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11月18时许,被告人孔令刚领着被告人李辉、郭付驾驶老丰田轿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艺海花园小区被害人王某家楼下车库附近埋伏,直到当晚11时许等候未果。被告人孔令刚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浩,要被告人王浩去找找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浩找到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孔令刚,被害人王某的辽HKJ8**宝马X5吉普车停在本色酒吧门口。后被告人王浩开车拉着被告人孔令刚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本色酒吧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的辽HKJ8**宝马X5吉普车,被告人孔令刚便通知被告人李辉和郭付,被害人王某一会儿回来。当被害人王某开着辽HKJ8**宝马X5吉普车进入自家车库时,被被告人李辉、郭付强行带至该宝马吉普车内驾车离开。期间用手铐将被害人王某双手铐住,用胶带将被害人王某双脚绑住。被告人孔令刚再次回到作案地点将老丰田轿车开走,后与被告人李辉、郭付联系约定地点交换所驾驶的车辆,改由被告人李辉、郭付开着老丰田轿车载着被害人王某离开,被告人孔令刚则将宝马吉普车开至营口市鲅鱼圈区实验小学对面小区弃车逃走。期间被告人郭付回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水岸尚品住处取东西时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红海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该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孔令刚抓获。而被告人李辉开车载着被害人王某联系不上同伙时,遂开车载着被害人王某逃至大石桥市水源附近,后被害人王某乘李辉不备逃脱并报警。被告人李辉在营口市一洗浴中心被抓获,而被告人王浩在联系不上被告人孔令刚后便逃至沈阳,后在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域蓝湾小区被抓获。案后,辽HKJ8**宝马X5吉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被告人郭付于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辉于2006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辉于2008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浩、孔令刚是犯意的提出者及组织策划者,被告人李辉、郭付是绑架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王浩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郭付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孔令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辉、被告人郭付称其行为是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孔令刚、李辉、郭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浩称其未预谋赎金100万元的辩解及被告人孔令刚、李辉、郭付的其他辩解、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令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铐1副、黑色丰田牌轿车1辆、银色上海华普轿车1辆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浩上诉称:侦查机关涉嫌变相刑讯逼供,应以庭审供述为准,讯问未依法录音录像涉嫌违法取证,上诉人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在五至十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孔令刚上诉称:其及同案李辉、郭付是被被告人王浩蒙骗,以被害人欠王浩资金为由协助索要欠款,王浩是主谋,本案属于非法拘禁。上诉人李辉上诉称: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当时是冬天,不可能看到纹身,受孔令刚委托帮助要账,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未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要赎金,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郭付上诉称:其没有持刀,也没打骂,也没向他要钱,孔令刚找我来是要账的,认为不是绑架,是非法拘禁,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绑架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作案工具及手铐及丰田轿车1辆。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身源情况。2、刑事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人郭付于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辉于2006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辉于2008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04年11月8日扣押作案工具手铐1个、丰田轿车1辆、白色苹果5S手机1部、LV钱包1个的事实及于2014年11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宝马X5车1辆、白色苹果5S手机1部及LV钱包1个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孔令刚又叫“二刚”、郭付又叫“小满”、李辉又叫“二头”的事实。5、释放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人李辉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付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付及孔令刚到案的经过。7、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三、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1月7日的陈述。证明其被人强行绑走了的事实。于2015年1月12日的陈述。证明被绑架时是胖子将两个电话和钱包拿出来的,具体放在哪里没看到的事实。于2015年2月3日的陈述。证明宝马车是公安机关带其在鲅鱼圈区实验小学对面的小区内找到的事实。后来公安机关将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个黑色LV钱包返还及在绑架的过程中,他们没有用刀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参与绑架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参与绑架还有孔令刚及孔令刚找来的两个人,一共四个人。孔令刚找来的两个人我也不认识。之前我们准备向王某家里要一百万元,绑到后想找孔令刚研究要钱但电话联系不上。孔令刚他们跟踪王某一个月。我也不清楚绑到王某他们拉到哪去了。绑架时用的手铐是我以前从黑龙江老家带回来的,其他的应该是他们自己买的。绑完人后是孔令刚给我打的电话,说事已经办好了,问我宝马车怎么处理,我告诉他随便找个地方停着。我告诉孔令刚他们不让他们动王某身上的财物。是我找到孔令刚跟他说过要绑架的事,因为我当时没有钱,还要还贷款,所以我就想策划绑个人要点钱。孔令刚同意并找来两个人,有什么事都是我和孔令刚说,之后孔令刚告诉他找来的人,我告诉孔令刚要绑的人的车牌号和工作单位,之后他们去找要绑的人的生活规律,具体他们之间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绑人那天我到王某经常去的地方看到他的车。华普轿车是我的,孔令刚来的时候我把车给他们用了,具体他们都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孔令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浩是其朋友,都是黑龙江省五常市的老乡,王浩在鲅鱼圈开个小额投资公司。在2014年8、9月份,我领着郭付来的鲅鱼圈,后来找来的李辉,到鲅鱼圈都是王浩安排我们,吃喝住宿都是王浩负责,花了很多钱。王浩当时也没钱了,就想干点什么,才决定想绑王浩的一个有钱的朋友要点钱花,王浩给我们提供了要绑的人的照片、车牌号和工作单位,之后我和李辉、郭付开始查找要绑的人的生活规律,王浩说事成之后给我们点钱。2014年11月6日晚6点左右,我和郭付、李辉开着一辆老款的丰田轿车去艺海花园小区等着要绑的人,在晚上11点左右,我让王浩出去找找要绑的人,王浩找到之后跟我通话说要绑的人的车在本色酒吧,之后王浩接我到本色酒吧门口看到了这辆车,我通知郭付和李辉说要绑的人一会就要回来了,之后在7号的凌晨左右,郭付和李辉将那人绑走并开走了那辆宝马车,我回到艺海花园被绑人的车库门前将我们的老丰田轿车开走,之后我和郭付约好地方将车互换,我开走了宝马车,郭付和李辉开走了丰田车,我开走宝马车后和王浩联系问他人绑到了,车怎么处理,王浩让我随便找个地方放那,我将宝马车开到一间学校对面的小区内,把车钥匙放到了车副驾驶车轮胎的下面,之后我打车回到了我在水岸尚品小区租的房子。绑人时我没在场。我跟郭付互换车时看到了被绑的人在车的后座上面。我跟郭付在电话里说过,让他们问问被绑的那个人家里的电话。我把宝马车停好后,找车回到水岸尚品小区。王浩来小区找我研究接下来该怎么办,我说现在太晚了,等白天再说。我说被绑的人家车库门没关,想让王浩拉我回去关上,但是王浩不拉我就走了,我就想着开我的另一辆灰色上海华普轿车出去,但是钥匙在郭付那里,所以我打电话让郭付给我送钥匙,郭付来之后我们开华普车刚出小区的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郭付和李辉不认识王浩,王浩只见过他们一次,王浩一直和我联系。老丰田车和上海华普车都是王浩给我钱买的,包括我们在水岸尚品租的房子还有吃喝,都是王浩花的钱。我们没有用暴力手段或语言威胁过被绑的人,手铐是王浩以前从黑龙江老家回来时带回来的,胶带和水果刀是我们三人来鲅鱼圈之后买的。我们绑被害人就是想要点钱,王浩提过想要100万元。被绑人的两部手机和现金我没拿走,苹果5S让我给郭付让他拿回去给被绑的人,苹果6我记不住哪去了,拿走被绑人的电话是怕他报警,并不是想据为己有。是王浩找我说让我帮他绑个人,我和李辉、郭付说有人出钱让我们来帮他绑个人,事成之后给我们每人1万元,他们就同意了。王浩给过我要绑的人的信息,带我去过要绑的人工作的地方认人,我自己开车也到他工作的地方蹲守,找他的规律,李辉和郭付负责抓人。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孔令刚给我打电话让我来鲅鱼圈帮他要笔帐,孔令刚答应事成后一起结算,和我们一起要帐的还有一个外号叫小满的,后来我知道他的大名叫郭付。孔令刚给我们看要绑的人的照片和开的什么车、车牌号,我们这段期间一直在找要绑的人,但始终没有找到。直到2014年11月6日6点半左右,孔令刚、我和郭付三人开着老丰田轿车在艺海花园等着要绑的人,我们三人一直等到11点半左右,孔令刚接个电话就走了,我和郭付两人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儿,孔令刚打电话告诉我要绑的人在回艺海花园小区的路上,在11月7日凌晨12点左右,我们看到要绑的人开着黑色宝马X5辽HKJ8**回到艺海花园小区将车停在车库下车后,我和郭付上前将其拽住,逼到车库内,我说别动,并强行将其拽到他的车上,郭付开车,我在后排用手勒住被绑的人并摁住他的头,之后我们开车往外走,丰田车停在车库门前,钥匙在车里,我们开车走了几分钟后跟孔令刚约定地点换车,之后我们开着丰田车走,孔令刚开着宝马走的,我们开车四处转了一会,在大厦附近郭付把车停下,说给孔令刚送车钥匙。我开着丰田车,被绑人坐在后面,一只手铐着,另一头铐在车后座的扶手上,我将他的双脚用胶带绑住,防止他逃跑。我和他说让他老实点,别动,肯定不伤害他,郭付问他家里谁管钱,家里的电话是多少,被绑的人告诉了他家里的电话,郭付将电话告诉了孔令刚。我开车拉着被绑的人四处转,同时和郭付、孔令刚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到11月7日早上6点左右,被绑的人要上厕所,我用刀把他脚上的胶带划开,我和他说我们休息一会,他说你们别伤害我,要什么条件我答应,我说你放心,肯定不伤害你,你想吃点什么,他说你给我买瓶水就行,于是我将车停在路边去商店给他买瓶水,之后我站在路边给他俩人打电话,他趁我打电话的时候自己开车逃走了。我将被绑人的两部手机一起放进被绑人的钱包里,放在宝马车的后座上面,里面的钱没有拿。苹果6是在钱包里,苹果5S是我从那人身上拿出来后放进钱包里的,之后我们和孔令刚换车,孔令刚将宝马车开走了,钱包在宝马车的后座上,拿他手机是为了怕他报案,没有想据为己有。孔令刚和王浩怎么说的我不清楚,都是他俩商量之后,孔令刚告诉我和郭付怎么做。4、被告人郭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因为参与绑架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二头、孔令刚和王浩参与了绑架,王浩指挥孔令刚,他们之间电话联系,孔令刚指挥我们。2014年9月上旬,孔令刚带我从河北到这,说让我帮他做信贷的一个朋友收账,大概10天以后,孔令刚给我一个电话卡,让我用这个号和他联系。又过了几天,孔令刚又领来一个叫二头的人。九月末的一天,孔令刚给我和二头看了被绑架人的照片,让我们认准绑架对象。直到2014年11月6日晚上6点半左右,王浩打电话告诉孔令刚让我们去绑架那人。孔令刚叫上我和二头开着老丰田轿车去艺海小区等绑架对象。大概11点半左右孔令刚打电话给王浩,让王浩去歌厅找被绑架人,大约20分钟后,王浩打电话给孔令刚说绑架对象在歌厅。孔令刚让我和二头在这等,他独自去了歌厅。大约10分钟后,孔令刚给我们打电话说被害人在回艺海小区的路上。过了几分钟,我就看到被绑架人开着尾号3个8的黑色宝马X5回到艺海小区的停车库,这时二头拿着刀冲向被绑架人,把他逼到车库角落里,我向被绑架人索要宝马车钥匙,后到宝马车的驾驶座上准备开车。二头让被绑架人别动,上车,并拿刀架着被绑架人上了宝马车后座上,丰田车留在车库门前,车钥匙留在车里。孔令刚回来取。上车后,孔令刚打电话说让我先开着宝马车随便去一个僻静的地方,到了地方告诉他,我们交换汽车,宝马车换他来开,丰田车换我来开。我开车从艺海小区东门出来,出小区向北转,到第一个红绿灯,向西走接着遇到红绿灯向北一直走,过了铁路桥洞后,往北有一个修路的地方,我把车停在了一片路边空地上,没几分钟,孔令刚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明了路线,孔令刚开着丰田车找到我们,我们交换了汽车,我和二头带着被绑架人开着丰田车四处转,途中孔令刚发信息给我,问我水岸尚品楼下停的华普车钥匙在哪,我说在我手里,我把丰田车停在大厦附近,我打出租车到水岸尚品把华普车钥匙交给了孔令刚。后因天气太冷,上我们住的地方取棉被,打算回到丰田车上时被边防民警抓获。我在宝马车上对绑架的人说你老实点,我们肯定不伤害你。我们换到丰田车上时,孔令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问被绑架人家里谁管钱,家里的电话号码是多少,被绑架人告诉了我之后,我告诉了孔令刚。被绑架人的手机和钱包都在宝马车上,之后换车孔令刚开走了,我们没有拿。后来,我回水岸尚品房子取被下楼时,是孔令刚将一部苹果5S手机给我,让我给被绑的那人,下楼后就被警察抓了。是王浩直接指挥孔令刚,孔令刚指控我和李辉。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孔令刚、李辉、郭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且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浩、孔令刚是犯意的提出者、组织者、策划者,上诉人李辉、郭付是绑架行为的实施者,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李辉、郭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王浩提出的侦查机关涉嫌变相刑讯逼供,应以庭审供述为准,讯问未依法录音录像涉嫌违法取证,上诉人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在五至十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相反卷宗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浩是此起绑架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孔令刚提出的其及同案李辉、郭付是被上诉人王浩蒙骗,以被害人欠王浩资金为由协助索要欠款,王浩是主谋,本案属于非法拘禁及上诉人李辉提出的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当时是冬天,不可能看到纹身,受孔令刚委托帮助要账,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未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要赎金和上诉人郭付提出的其没有持刀,也没打骂,也没向他要钱,孔令刚找我来是要账的,认为不是绑架,是非法拘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犯罪,不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予以证明,亦有同案王浩的供述予以佐证,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原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