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正、杨韵、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公司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金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静。被告赵洪正,遵义市人。被告杨韵,重庆市永川区人,系被告赵洪正之妻。被告赵炎胤,系被告赵洪正之父。被告周碧英,系被告赵炎胤之妻,赵洪正之母。被告周世富,遵义市人。被告黄朝芬,遵义市人,系周世富之妻。被告周世富、黄朝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敏,遵义市人。���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赵洪正、杨韵、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洪、邓文静、被告赵洪正、被告周世富、黄朝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正、杨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洪正、杨韵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9.5‰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富、黄朝芬提供其位于本区某某路某某坎某某小区X幢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行转帐方式将390000.00元打入了被告赵洪正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洪正、杨韵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14276.50元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赵洪正、杨韵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1700.00元;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正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偿还到2015年4月或者5月,具体是至何时记清楚了。借款是以我的名义来借的,实际是我姨妈梁廷会在用。周碧英、赵炎胤是夫妻,他们是我父母,我们生活在一起。我借款是周世富、黄朝芬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我还款,但借款不是我用的,不该我还。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世富、黄朝芬辩称,被告周世富、黄朝芬身体不佳,经济条件也差,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处理,只是现在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登记设立的从事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借款等业务企业法人。被告赵洪正、杨韵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世富、黄朝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赵洪正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额39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在该函“保证人”处签署了姓名。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世富、黄朝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世富、黄朝芬自愿为被告赵洪正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56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三人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根据该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世富、黄朝芬就被告周世富名下的位于本区某某路某某坎某某小区X幢X层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编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2XXX**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60000.00元。同日,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赵炎胤、周碧英之子赵洪正向原告贷款,二人提供名下房产资料真实,承诺如赵洪正不能正常还款,愿意原告处理其名下房产。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正向原告借款39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其中,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八条约定,被告赵洪正发生如下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回未到期贷款:(一)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贷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赵洪正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署了姓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洪正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了借款3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洪正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9.5‰计算,只要求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另查,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洪正、杨韵向其借款和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前述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但“借款人”处只有被告赵洪正签署姓名,并无被告杨韵签署姓名,故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赵洪正,被告杨韵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表明原告与被告赵洪正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保证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共同以保证人身份和被告周世富、黄朝芬以抵押人身份共同或分别签署了姓名,自愿为原告对朱娟娟的债权提供担保,表明原告与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与被告周世富、黄朝芬抵押合同关系;在《承诺书》中,被告赵炎胤、周碧英虽然承诺在被告赵洪正不能还款情况下提供其名下房屋用于原告处理,但是否提供抵押担保不明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炎胤、周碧英抵押合同关系。被告赵洪正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其已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明确表示其不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赵洪正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正提前偿还借款39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赵洪正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本院按月利率9.5‰计算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期间利息数额不予确认,结合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正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及到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韵虽然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但其与被告赵洪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是被告赵洪正、杨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韵应与被告赵洪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正、杨韵承担律师费,因被告杨韵除与被告赵洪正系夫妻关系外,其还是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还可以由债权人与担保人自由约定,因此,被告杨韵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基于前述理由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杨韵与被告赵洪正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世富、黄朝芬还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对39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的选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虽然在其与被告赵洪正的借款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而《保证函》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即保证人应承担律师费,前述事实虽然表明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的担保范围超过了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一条的规定,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杨韵、赵炎胤、周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正、杨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就前述被告赵洪正应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39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洪正、赵炎胤、周碧英、周世富、黄朝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700.00元;四、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00元,由赵洪正、杨韵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