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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安乡县畜牧水产局干部,住安乡县。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嘉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二次婚姻,经人介绍仓促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造成婚后相处十分不愉快,夫妻感情不合,相处难于沟通。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对公、婆十分不孝,多次在夫妻的争吵中提及对婆婆的不满,甚至要将公婆赶出家门;每次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不顾幼子的生活起居,即使是在哺乳期内也照走不误,给儿子造成了一定的心灵创伤;被告的娘家人对原告及其家庭诸般挑剔,多次在夫妻中间挑拨中伤,搬弄是非,致其婚姻生活常年笼罩在阴影中。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苗苗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74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30年10月止,按每月700元计算)。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李某某的《户籍证》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苗苗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半年相互充分了解后决定结婚的,平时因带小孩或其他家庭经济琐事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原告每次都要其忍让,其未要赶公婆出门;其父母只希望其第二次婚姻幸福长久,无唆使其肉中挑刺、无中生有、搬弄是非之事;婚后四年,夫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儿子,家庭生活比较和睦,为给儿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须达到二个条件,即一、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其享有探视权,不承担抚养费,因其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也需尽部分抚养义务,且其目前无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和生活居住(地);二、应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他和其名义到农村信用社贷的40万以债权方式借给他人,此债务与其无关,由原告自行偿还。就其辩称,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张苗苗。因双方均系二婚,平时缺乏沟通,加之家庭琐事的缠绕,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特别是婚后一家长期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婆婆、儿媳生活理念、习性的不同,代沟差异导致被告与其婆婆之间产生矛盾,进而使原、被告之间原有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时有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直至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均为二次婚姻,经人介绍仓促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造成婚后相处十分不愉快,夫妻感情不合,相处难于沟通”,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之间、婆媳之间产生的矛盾,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微妙关系,以积极的心态解决矛盾,其夫妻关系可以得到修复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