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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吕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曾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1日生育1子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6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014年2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中江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吕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曾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儿子生病曾某某不理不顾,上诉人为给儿子治病已对外负债8万元,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至今双方也分居两年,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予准许,上诉人又于2015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仍然未予准许,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被上诉人扶养;3.上诉人向其子曾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止;4.修缮自建房(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巷31号)所产生的费用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2万元;5.荷花巷31号的自建房归上诉人与前夫儿子郑某某个人所有;6.为儿子治疗产生的债务8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年龄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在儿子住院期间吵架的事实;2.证人吕某乙、兰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照顾义务及上诉人为儿治病负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吕某某与曾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未产生危及婚姻存续的根本性矛盾。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在儿子曾某乙患病治疗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发生争吵。本案中,其子患病对家庭来说是严重的不幸,双方都承受了较重的心理压力。作为丈夫,曾某某本应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爱和照顾,而作为妻子,吕某某也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理解和宽容。在面对家庭困难时,双方应当努力共渡难关,而不是靠离婚来解决问题。夫妻双方应积极寻求解决生活困难的办法,给其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成长环境。故对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