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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葛荣进与尤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荣进,尤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葛荣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尤洪兵,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货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当时买他一台锅炉和两台四面刨一台带锯,现在尚欠30000元,他没有给我锅炉合格证,我现在没法使用锅炉,要求原告把合格证给我,我同意分期归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陈述:被告拉走机器时已将锅炉合格证交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两台四面刨、一台锅炉、一台带锯,共计价值75000元,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上述货物时付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向其交付锅炉合格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荣进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