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12月27日出。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78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崔仁耀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抿菘,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丁某甲。结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小孩出生后,被告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小孩满十八岁时止。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每月都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丁某甲;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抚育好小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