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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诉梁晓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伟被告梁晓原告王伟诉被告梁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养殖物资共计22.396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10万元,余款12.396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资款12.3965万元。被告梁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晓于2006年始陆续在原告王伟经营的王伟网具店赊购养殖物资共计22.396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言明“今有梁晓欠王伟物资款贰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伍元整正”。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10万元,余款12.396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养殖物资,系自由交易,其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物资款12.396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5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