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董常友与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常友,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常友。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常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董常友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常友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6月16日,金麦园公司以劳动合同丢失为由假冒董常友签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3月,董常友查询到金麦园公司已经将董常友档案移至延吉路青岛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因金麦园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董常友的合法权益,董常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董常友与金麦园公司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麦园公司支付董常友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生活费72288元;3、金麦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麦园公司辩称:一、董常友并非金麦园公司员工,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对董常友的诉请不予认可。二、董常友自始知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查明:1999年,李沧粮油贸易公司、董常友等作为股东出资成立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董常友亦由青岛市李沧粮油运输公司调入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未申报企业年检决定吊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2006年6月,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为董常友补缴2000年4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于2007年1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2007年8月起,董常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董常友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董常友与金麦园公司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麦园公司支付董常友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26日待岗工资72288元。2014年7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常友的仲裁请求。现董常友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金麦园公司曾用名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庭审中,董常友主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1999年划归金麦园公司管理后,与金麦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市粮食局青粮办(1999)13号文件《关于将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管理的通知》,1999年5月25日,青岛市粮食局决定将李沧分局下属企业划归金麦园公司管理;2、董常友本人的《青岛市企业岗位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企业职工档案袋》,均加盖金麦园公司印章;3、金麦园公司人事档案基本情况名单,加盖青岛市粮食局印章,其中有董常友记录。金麦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1999年5月,青岛市粮食局将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管理,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受青岛市粮食局委托同时管理包括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在内的若干国有粮食企业或含有国有股份的粮食企业,但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仅对上述企业的档案、财务账册等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各企业仍保持独立的法人地位,并未进行人员劳动关系的调整;2000年10月,经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联合其他24家公司改制为本案当事人金麦园公司,并不包括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等未参与改制的企业没有任何变动,金麦园公司没有承接其债权债务。对此,金麦园公司提交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国有净资产出售方案的批复》(青国资企(2001)48号)、《关于对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青国资评(2001)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明。董常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董常友称2005年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改造,原厂拆迁,金麦园公司告知董常友回家待业,但一直未为董常友安排工作;2006年6月之后,董常友亦未到金麦园公司工作。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常友原系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主张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划归金麦园公司管理,其劳动关系也一并转入金麦园公司。对此,金麦园公司主张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受青岛市粮食局委托对包括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在内的若干企业的档案、财务账册等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各企业仍保持独立的法人地位,并未进行人员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及2000年10月,经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联合其他24家公司改制为金麦园公司,并不包括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董常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对金麦园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二,自2007年8月起,董常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当知晓已经与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庭审中董常友自认2006年6月之后并未到金麦园公司工作,并未向金麦园公司提供劳动,金麦园公司亦未向董常友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董常友主张确认双方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董常友主张金麦园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生活费722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董常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常友承担。宣判后,董常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5年12月份参加工作,一直未离开粮食系统,属于固定工身份。200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签名以劳动合同丢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审对该事实避而不谈,意在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将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管理的通知》(青粮办(1999)13号),明确显示将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管理,并非“委托管理”。被上诉人已将李沧分局所属企业人员花名册在青岛市粮食局予以备案,该备案花名册既显示了上诉人的名字,也显示了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对此仅表述为“仅对上述企业的档案、财务账册等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并未否认对“人”的管理。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被上诉人非法转移的档案中的工资表和档案袋均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怎能管理劳动者的档案呢?何况被上诉人也无管理与其无关的劳动者档案的资质或经营范围。3、原审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只字不提,其中一位证人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单位领导授意假冒上诉人签名非法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并转移出去。同时,被上诉人接收李沧分局所属全部企业的财产(房屋)后对外出租牟利,而对劳动者则予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将李沧分局所属企业人员花名册在青岛市粮食局予以备案(上诉人是其中之一)的行为实际上是已经招用了上诉人为其成员的事实,由于其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也未获得生活费,而原审断章取义地理解有关规定割裂了双方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与有关规定相悖。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签名办理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一审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申请,李某以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虽然有李某代签名的事实,但并非是被上诉人授权办理的,被上诉人对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以及下属单位进行档案和财务账册管理。因此,上诉人的档案中工资表和档案袋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合情合理,不能据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出具的房产信息,以证明原属于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在青峰路的粮店于2003年4月28日划归被上诉人名下,说明1999年青岛市粮食局下发文件中划归被上诉人管理属于人、财、物的管理。2、青岛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青岛市粮食局提出信息公开的要求,要求其对1999年下发文件中“划归被上诉人管理”是什么管理予以公开,但其未予答复,上诉人向青岛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所属的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曾经改制,改制时有24家单位合并归入被上诉人,其中包含李沧区数家粮店,因此青峰路房屋也属于此次改制应当划归被上诉人财产的一部分,但与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无关,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的所有下属单位均进行了接收。2、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董常友申请调取的《失业人员登记表》,董常友于2006年6月办理失业登记,该登记表载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全称为“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原单位意见”一栏盖有“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三、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在隶属关系方面,上诉人原系案外人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06年6月办理了失业登记,现上诉人主张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被划归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管理,其劳动关系也一并转入金麦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粮食局《关于将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管理的通知》(青粮办(1999)13号)仅显示青岛市粮食局将其李沧分局划归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名称)管理,而未指明由被上诉人将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吸收兼并或将其人、财、物纳入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虽称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已经纳入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经营管理,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企业人员备案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表、工资套改表和职工档案袋,也未显示出其劳动关系已经转入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国有净资产出售方案的批复》(青国资企(2001)48号)、《关于对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青国资评(2001)58号)以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经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于2001年联合其他24家企业改制为本案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金麦园公司,而联合的24家企业中并不包括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次,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常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