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丁顺章与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章,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18号原告丁顺章,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晶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顺章与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章、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章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部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必然会接触有害物质。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修理设备必然接触加工工件、设备部件、加工助剂物等。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因该日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部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当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2日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依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0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修理设备必然接触加工工件、设备部件、加工助剂物等,该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事实与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顺章与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之间于200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