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与袁俊国、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袁俊国,张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住所安图县。代表人王海龙,行长。被执行人袁俊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张桂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与被执行人袁俊国、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俊国、张桂云的财产线索,本院又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袁俊国、张桂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薛东昌代理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