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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巽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修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修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修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项修学。被告蒋素芬。被告项修强。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洲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许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洲公司、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岱山支行)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岱山(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盈洲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470万元的最高额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1日,被告盈洲公司向工商银行岱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为有效控制原告的风险,被告盈洲公司用其所有的部分设备机器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同意为被告盈洲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盈洲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因此向岱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岱山县人民法院(2014)舟岱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面积为4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对变价所得款在10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与工商银行岱山支行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为被告盈洲公司代偿1000万元贷款本金,工商银行岱山支行放弃其他对原告的主张。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盈洲公司代偿了贷款10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盈洲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判令原告对抵押人被告盈洲公司的抵押设备(附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对上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盈洲公司、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均未作答辩。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4)舟岱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盈洲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2.不良贷款处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民事裁定书规定,同意为被告盈洲公司偿还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各一份,其中转账凭证下方注明本笔贷款由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并有工商银行岱山支行的盖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还款义务。4.反担保人分别为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项修学及蒋素芬、项修强的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分别为被告盈洲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保证。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盈洲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盈洲公司向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被告盈洲公司、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盈洲公司、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工商银行岱山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岱山(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4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盈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北堤的面积为4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3月8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人)、被告盈洲公司(被担保人)分别与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项修学及蒋素芬、项修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抵押权人)又与盈洲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担保人贷款金融机构为工商银行岱山支行,担保期限以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准;为减少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反担保期限与担保期限相同,反担保人为保证担保,愿以个人私有财产(企业自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的借款及利息,应向担保人交纳的担保风险金,以及贷款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抵押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抵押权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人的贷款金融机构为工商银行岱山支行,抵押担保期限以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准;为减少抵押权人的担保风险,抵押人愿以自有动产2655万元(附抵押物清单)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余额预计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期限与担保期限相同,抵押人为保证抵押担保,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应向抵押权人交纳的担保风险金,以及贷款金融机构、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3月20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盈洲公司向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岱工商抵字第2013017号。同年3月11日,工商银行岱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盈洲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向被告盈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嗣后,因被告盈洲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岱山支行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2014)舟岱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工商银行岱山支行(乙方)与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不良贷款处置协议书一份,同日,信用担保公司按约向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被告盈洲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被告盈洲公司向工商银行岱山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洲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盈洲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自愿为被告盈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的债权又有借款人即被告盈洲公司自己提供的物保,且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部分向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先就被告盈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再由被告科润公司、邦洲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对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在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登记编号为岱工商抵字第2013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列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对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在先行受偿上述第二项款项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缓交),由被告浙江盈洲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舟山邦洲贸易有限公司、项修学、蒋素芬、项修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