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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林与被告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林,张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朝林,男,出生于1981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全,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勤,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原告王朝林与被告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志祥、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全、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5日前偿还。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且已经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光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正如上述,因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熟。被告张光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因原、被告与任飞雨(音)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约定,任飞雨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张光军的债权50000元转移给原告;基于以上两笔债务的存在,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朝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直至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光军偿还借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加之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光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朝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张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