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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陆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起搬离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回到其父母身边临时居住,上诉人一人没有必要租住如此宽敞的房屋,也搬离此处到下城区回龙庙前X号。上诉人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家庭实际情况,上诉人一家户籍所在地为衢州市衢江区,目前由于夫妻关系紧张,被上诉人在父母处住所与上诉人现在的住所都是临时居所,从居住时间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均不满一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某书面辩称: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当时上诉人的登记暂住地址为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当时被上诉人的暂住地址仍为上述地址,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中期限显示“2013年10月29日至今”说明上诉人在2015年3月29日临时居住证到期前以相同暂住地址续办了临时居住证,其仍住在上述地址。被上诉人即使搬至父母家即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上城区锅子弄8号302室,也未离开上城区辖区范围居住,不存在“临时居住,至今不到一年”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家户籍所在地为衢州市衢江区不属实,婚生子陆进贤出生时即落户于上城区锅子弄8号302室,一直在杭州居住。上诉人2015年8月4日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后的居住地址为下城区回龙庙前X号,为一家理发店,只适合工作,不存在居住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接受被上诉人起诉材料后按程序先行调解,诉前调解阶段将诉讼材料邮寄之上诉人登记的暂住地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上诉人进行了签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上诉人立即变更了暂住地址,该变更行为有恶意规避法院管辖,增加被上诉人诉讼负担的嫌疑。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以确保程序公正。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小营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陆某自2013年10月29日起办理临时居住证至今登记的暂住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上诉人虽称自2014年11月已搬离上述地址,但其该项主张亦与其提供的暂住证的相关记载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的地址,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8幢某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在2015年8月4日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为由对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