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承明与黄国兵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承明,黄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27号原告黄承明,农民。被告黄国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承明诉被告黄国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承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黄国兵立即挪走停放在建房施工现场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清除杂物,以排除其对原告黄承明建房施工的妨害,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被告黄国兵在建房时,与原告黄承明签订了建房相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房屋间距为0.6米等相关相邻事宜,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黄承明拟建房屋并未违反双方的协议内容,且房屋间距远超出双方原约定的距离,被告黄国兵将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已对原告黄承明按协议约定应享有的建房权利造成侵害,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国兵立即挪走停放在施工现场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清除杂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