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寇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凌泽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寇建,凌泽毅,甘甜甜,甘信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负责人王贤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泽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甜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信志,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寇建、凌泽毅、甘甜甜、甘信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上诉人甘信志、甘甜甜、被上诉人寇建的委托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泽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凌泽毅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铜梁金地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地大道与铜合路十字路口处,与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由原告寇建驾驶并搭乘被告甘信志、周洪霞的渝C×××××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渝C×××××号车又与同向行驶并由钱浩平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寇建、被告甘信志、周洪霞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凌泽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寇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凌泽毅和原告寇建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钱浩平、被告甘信志、周洪霞均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寇建和被告甘信志不服,依法提起复核申请。2012年1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定,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10月29日原告被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9天,支付医药费169415.57元,其中被告凌泽毅垫付80000元,被告甘信志垫付20000元。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寇建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级伤残。3、原告寇建肝挫裂伤修补术后,属Ⅹ级伤残。4、原告寇建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属Ⅹ级伤残。5、原告寇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国产人工髋关节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国产人工髋关节适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每次翻修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6、原告寇建伤后住院3个月以内可考虑二人护理,余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1人护理)。7、原告寇建的误工时限可以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原告寇建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甘甜甜,被告甘甜甜系被告甘信志之子,事故时该车由被告甘信志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原告寇建驾驶。被告凌泽毅系渝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洪霞于2014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洪霞损失费8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洪霞损失费46265.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洪霞损失费22624.08元。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23.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042.23元。甘信志于2012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甘信志损失费91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甘信志损失费63734.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费476.20元。钱浩平于2013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钱浩平损失费850元。甘甜甜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甜甜17396.5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12.88元,被告财保公司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内已无剩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剩余154087.12元。钱浩平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无剩余。寇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寇建乘坐渝C×××××号小型轿车从铜梁往合川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铜梁县金地大道铜合路十字路口处,与沿铜梁金地行驶被告凌泽毅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原告乘坐的汽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钱浩平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寇建受伤。寇建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医疗费169415元。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凌泽毅与原告寇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23500元、医疗费169415元、护理费3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8元、残疾赔偿金171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医药费148000元,共计682721.80元,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2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发时处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进行了赔付,在剩余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保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该酌情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计算至原告55周岁为止,医药费凭票据计算,护理费以鉴定报告为准,标准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后续医药费中人工髋关节的置换,在原告发生后再主张,现在不认可,认可后续医药费8000元。凌泽毅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被告凌泽毅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甘信志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了几个诉讼案件,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甘信志的都还没有赔付,被告甘信志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寇建和被告凌泽毅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凌泽毅和原告寇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甘信志将家用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原告寇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原告寇建和被告凌泽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甘信志承担20%的责任,原告寇建和被告凌泽毅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渝C×××××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泽毅和被告甘信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35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寇建的误工时限可以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237天,因原告主张1235天,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235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0678.11元(35666元/年÷365天×1235天),一审法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20678.1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9415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为169415.57元,被告凌泽毅垫付了80000元,被告甘信志垫付了200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69415.57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医药费69415.5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590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伤后住院3个月以内可考虑二人护理,余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1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9天,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59天(209天+90天+6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依法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720元(359天×8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14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寇建与被告凌泽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主张营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主张2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药费148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以及国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主张翻修一次人工髋关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后续医药费98000元,原告在产生第二次翻修人工髋关节费后可以另行主张。经审核,原告应获得主张的损失为误工费120678.11元、医疗费69415.57元、护理费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8元、残疾赔偿金17146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医药费98000元,合计498220.48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被告财保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已无剩余,被告财保公司不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495470.48元(不包含鉴定费),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凌泽毅承担198188.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8188.19元,被告甘信志承担99094.10元。被告凌泽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还剩余154087.12元,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087.12元,被告凌泽毅赔偿原告44101.0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50元,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凌泽毅承担1100元,原告寇建承担1100元,被告甘信志承担550元。被告凌泽毅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000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2000元(80000元×40%),应该予以抵扣,被告凌泽毅应赔偿原告13201.07元(44101.07-32000+1100)。被告甘信志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8000元(20000元×40%),应予以抵扣,被告甘信志应赔偿原告91644.1元(99094.10-8000+5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甜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甘甜甜在借车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建损失费154087.12元。二、被告凌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建损失费13201.07元。三、被告甘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建损失费91644.1元。四、驳回原告寇建对被告甘甜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交纳1445元,由被告凌泽毅承担578元,由被告甘信志承担289元,由原告寇建承担578元。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寇建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误工时间经过鉴定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甘信志、甘甜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凌泽毅未作辩称。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财保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未对时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寇建的误工时间可以认定至伤残日前一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