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友庚与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庚,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拟稿:陈珂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曹友庚。委托代理人彭娟,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六区47栋196号。法定代表人黄武。被告曹文武。原告曹友庚诉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圆昌投资公司)、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庚及委托代理人彭娟,被告曹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昌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庚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曹友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二被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承担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圆昌投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文武答辩要点:圆昌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曹文武是担保人属实。对于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无异议。圆昌投资公司正在想办法筹钱。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曹友庚与曹文武系同学。2014年4月15日,曹文武与黄武、朱小安投资创立圆昌投资公司,从事投资管理等业务。2014年6月8日,圆昌投资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曹友庚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客户曹友庚,2014年6月8日,名称融资款,金额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定融资六个月,利息按月付清,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计算开始,每月的5号付利息款。填票人:徐胜,担保人曹文武。”收据上加盖了圆昌投资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徐胜当时为公司的会计。因当时公司成立不久,公司账户尚未通过审批,曹友庚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圆昌投资公司指定的徐胜的个人账户上。圆昌投资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8日,曹文武代圆昌投资公司垫付了7月、8月的利息共8000元(每月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8日。圆昌投资公司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圆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对圆昌投资公司欠其借款20万的事实提供了圆昌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圆昌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圆昌投资公司应当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曹文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收据上签字,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圆昌投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友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曹文武对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湖南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珂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