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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妙永与庄汉龙、庄爱燕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妙永,庄汉龙,庄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庄妙永,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庄丽娟,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庄汉龙,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爱燕,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妙永与被告庄汉龙、庄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妙永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娟、傅再成、被告庄汉龙、庄爱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妙永诉称,被告庄汉龙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庄爱燕作为被告庄汉龙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汉龙、庄爱燕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汉龙、庄爱燕辩称,被告庄汉龙是替儿子庄杰彬向原告庄妙永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庄杰彬,应该由庄杰彬偿还这笔借款;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庄汉龙通过其子庄杰彬开户于中国平安银行的账户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分69笔汇款给原告庄妙永6033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分38笔汇款给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8620元,总计68950元,用于抵扣此欠款,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50元;庄汉龙借的款庄爱燕并不知情,该借款都是用于庄杰彬做生意,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以庄爱燕并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汉龙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庄妙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庄汉龙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庄妙永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限一年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庄汉龙的儿子庄杰彬通过中国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汇款给原告庄妙永金额不等的69笔款项计60330元;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庄汉龙的儿子庄杰彬通过中国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汇款给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金额不等的38笔款项计8620元(不含2014年2月21日汇款40120元),以上汇款总计人民币689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汉龙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庄汉龙与被告庄爱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汉龙与被告庄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庄妙永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9700元)。另案查明,涉及被告庄汉龙及其儿子庄杰彬向原告庄妙永及其女儿庄丽娟交叉借款的先于本案开庭的有四个案件(依次开庭顺序为1、原告庄丽娟与被告庄杰彬、郭苑玲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借款金额30000元;2、原告庄妙永与被告庄杰彬、郭苑玲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28日,借款总金额2400000元;3、原告庄妙永与被告庄杰彬、庄汉龙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50000元;4、原告庄丽娟与被告庄汉龙、庄爱燕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妙永提交的借条一份、庄汉龙夫妻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庄汉龙提交的中国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该笔借款应由谁归还?2、借款人是否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尚欠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31050元?4、被告庄爱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该笔借款应由谁归还?原告庄妙永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庄汉龙,应该由被告庄汉龙负责归还,不同意该借款由庄杰彬负责归还。被告庄汉龙认为,该借款是替儿子庄杰彬向原告庄妙永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均为庄杰彬,因此,该借款应由庄杰彬偿还。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庄汉龙直接向原告庄妙永借款的,并由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妙永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庄汉龙系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理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及实际还款人庄杰彬负责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借款人是否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庄妙永认为,被告庄汉龙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因此,被告庄汉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汉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庄妙永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要求利息从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尚欠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31050元?原告庄妙永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庄汉龙的儿子庄杰彬的汇款是按天支付利息,这些汇款都只是用于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不能用这些汇款抵扣这笔借款,因此,被告庄汉龙尚欠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是100000元。被告庄汉龙认为,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方式,所以被告可以以任何形式还款,如果原告要认定哪笔还款作为哪笔借款,原告要在之前开庭的时候提出来;今实际用款人庄杰彬已通过银行向原告庄妙永还款60330元,向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汇款人民币8620元,用于归还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所以庄杰彬尚欠原告31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庄杰彬的汇款是用于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庄妙永认为这些汇款是按天支付,证明是用于支付利息,并非用于归还本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纵观被告庄汉龙及其儿子庄杰彬向原告庄妙永及其女儿庄丽娟交叉借款的五个案件借贷关系,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有息借贷关系,而且先于本案开庭的四个案件,相应案件的原告均请求其对应的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从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说明先行开庭的四个案件,各案件对应的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庄杰彬汇款人民币60330元给原告庄妙永,应认定本案还本。庄杰彬汇款给庄丽娟人民币8620元,首次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此时庄杰彬与庄丽娟尚未发生借贷关系,且原告庄妙永与庄丽娟系母女关系,她们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通常情况认为是共同生活,因此,认定庄杰彬汇款给庄丽娟862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原告庄妙永的借款为符合事实。综上,该案被告庄汉龙尚欠原告庄妙永未还借款为人民币31050元。四、被告庄爱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庄妙永认为,被告庄爱燕作为被告庄汉龙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庄汉龙、庄爱燕认为,庄汉龙借的款庄爱燕并不知情,该借款都是用于庄杰彬做生意,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以庄爱燕并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汉龙、庄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庄汉龙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庄妙永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庄汉龙尚欠原告庄妙永借款未全部归还,有其出具给原告庄妙永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庄妙永催讨后,被告庄汉龙没有全部归还,故原告庄妙永请求被告庄汉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庄妙永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即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汉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689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庄汉龙认为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庄杰彬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汉龙、庄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庄汉龙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庄妙永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汉龙、庄爱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妙永借款人民币31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7元,由原告庄妙永负担1509.05元,由被告庄汉龙、庄爱燕负担337.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庄妙永负担2933.70元,由被告庄汉龙、庄爱燕负担1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