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登荣诉被告黄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荣,黄云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登荣,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云清,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登荣诉被告黄云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甘洛县团结乡路边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欠其民工费21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甘洛县廖坪乡路沟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欠其民工费67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摧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登荣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云清写给原告张登荣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登荣人工费21000元;3、被告黄云清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写的“应补张登荣人工费6710元”的记录。被告黄云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登荣于2015年2月,带领叶进华、叶登勇、袁进君在被告黄云清承包的甘洛县团结乡路边工程修边沟,按米计价。完工后,被告黄云清给原告写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2015年5月原告又带人在被告承包的甘洛县廖坪乡路沟工程工地修边沟,也按米计价。之后,被告黄云清认可尚欠原告张登荣6710元工程款未付,两项合计被告黄云清尚欠原告张登荣工程款27710元未付。原告张登荣摧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原告张登荣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应为:本案性质属何种纠纷?被告应否支付价款?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路边工程修边沟,按米计价,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是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完成承包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形成争议,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登荣工程价款27710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黄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黄云清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张登荣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民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