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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法定代理人杨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杨乙诉被告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乙诉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号房屋的私房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缪某某,两原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内,是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杨甲是被告的儿子,原告杨乙是被告的孙子。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相关政策,两原告应属安置人口。2014年9月,被告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被告已搬出运迁房屋,并拿到三套安置房屋,但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原告杨甲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致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而租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两原告进行安置,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两原告不是系争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被告与原告杨甲母亲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杨甲成年后在上海市宝山区购置了新房,并未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屋内,原告杨乙是出生时将户口报在拆迁房屋内,从未居住过,因此也非同住人。2、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的母亲赠予被告的私有产权房,房屋产权人只有被告一人。3、按照拆迁协议,该房屋拆迁是以房换房不存在按人口进行补偿的情况。4、原告的诉请是要确认产权,而安置的房屋现在大产证还没下来,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请的标的还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是被告的儿子,原告杨乙是被告的孙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号房屋是被告缪某某的私有房屋,两原告户口在该房屋内。2014年8月,上述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12日,被告(房屋所有人)乙方与甲方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福禄街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平方米;第三条,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27325元/平方米”;第五条: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1,603,431元,即评估价格(二层27,325元/平方米×33.6平方米﹦918,120元)+套型面积补贴(27,325元/平方米×15平方米﹦409,875元)+价格补贴(27,325元/平方米×33.6平方米×0.3﹦275,436元)﹦1,603,431元;第七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合计款项1,603,431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25.99平方米。安置房地址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德悦路501室2号1703室,三套安置房总价1,959,359.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55,928.2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八条、第九条,乙方可获得安置房装潢补偿款6,72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4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6,8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合计奖励补贴298,740元。奖励补贴费用与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相抵扣后,被告乙还应向甲方支付50,468.2元。2014年8月28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向拆迁房屋动迁基地居民发布《杨浦区平凉2、3街坊旧区改造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其中,二、有关房屋拆迁补偿主要事项说明项下,(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的确定中明确,“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以房地产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2014年12月30日,被告缪某某向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填写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书》,明确福禄街XXX号房屋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方式,三套安置房的产权人均归被告缪某某,如有纠纷由本户所有同住人自己负责,与拆迁公司无关。该协议落款处,产权人与同住成年人签章处均由被告所签。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母亲周阿雪及其父亲缪玉明签下赠与书,将两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号的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缪某某所有,被告缪某某于当日写下接受赠与声明书。2004年1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公证,拆迁时,被告为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1989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杨甲母亲杨福娣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男方提出一个人不能抚养儿子,经双方协商女方同意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30元直到儿子工作为止。自2005年10月7日起,宝山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坐落于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套为原告杨甲与其母亲杨福娣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原告杨甲自被告与其母亲离婚后,没有实际居住过杨浦区福禄街XXX号,2010年3月7日,原告杨甲将其户口迁入杨浦区福禄街XXX号,原告杨乙自2011年7月出生时将户口报入系争拆迁房屋,实际未曾居住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退房单、家庭内部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被告提供的公证赠与书、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原告杨甲的户籍信息、房产信息、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告居民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能否取得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系争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并符合相关政策中关于拆迁房屋同住人补偿安置条件的人员。在本案中,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动迁安置协议载明的系争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仅为被告一人,动拆迁公司对系争拆迁房屋的补偿是以房地产证为依据,按户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均按房屋面积进行计算的,均没有考虑户籍人口因素,应归被拆人被告所有;而关于安置房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等各项奖励费用,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也应归被拆迁人被告所有。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没有选择按人头计算的“托底保障”安置方式,而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以拆迁房的各项补偿款换取3套置房屋,差价5万元,也由被告自行支付,两原告并未参与支付;原告提供的家庭内部协议,退房单等是动拆迁公司为了方便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证,避免被拆迁人因其家庭内部矛盾与动拆迁公司出现纷争而签的,不能作为确定补偿安置对象的依据。三、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的同住人,是指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要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两原告虽然在系争拆迁房处挂有户口,也是在被告取得系争拆迁房屋所有权多年后才将户口迁入的,并未实际居住,况且被告杨甲在本市与其母亲共有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供原告杨甲夫妻及其儿子、母亲杨福娣四人同住,人均面积远远超出了2015年上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即人均居住面积少于15平方米,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故两原告是在系争拆迁房屋空挂户口,不属于被拆迁人房屋应当安置的同住人。综上,两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协议明确的安置补偿对象,无权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故两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杨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3元、减半收取5,211.5元,由原告杨甲、杨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