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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某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原信贷科科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常宁市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3日该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决定对常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伪造的贷款材料,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21日该院建议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时任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甲得知2012年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后,在明知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骗取财政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了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并伙同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宁支行的信贷科长被告人尹某某,伪造了刘某甲与常宁市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900万元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一张、贷款结息清单一套,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伪造材料层报给湖南省财政厅及粮食局,并成功申报到2012年省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23万元,2013年2月1日常宁市财政局将贴息资金23万元转入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账户。案发后,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辩护称,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3、国家贴息资金给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完全用于该企业的设备改造,没有改变资金用途,而且通过专家评审和验收,完全符合国家贴息政策。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从中获取分文利益。故诈骗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犯罪故。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省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项目是由常宁市市委、市政府指定其单位申报的,常宁市粮食局安排专人负责抓该项申报工作,并提供了申报资料的范本,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是按照范本做的申报资料,没有犯罪故意。且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资料获得的贴息资金,全额用于了企业设备改造。基于本案事实,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在程序及申报资料时使用了不真实的资料,但在事实上是符合财政贴息对象、应当得到国家贷款贴息扶持。故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护辩称,被告人尹某某没有想得到这笔贴息款的想法的动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宁支行事实上有贷款(是以本公司职工个人立据贷款,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符合财政贴息对象。如果没有刘某甲与常宁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息清单,同样也能获得贷款贴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时任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甲得知2012年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后,在明知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骗取财政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其员工伪造了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与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宁支行的信贷科长被告人尹某某,伪造了刘某甲与常宁市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900万元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一张、贷款结息清单一套,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伪造材料层报给湖南省财政厅及粮食局,并成功申报到2012年省粮油千亿产业专项资金加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23万元,2013年2月1日常宁市财政局将贴息资金23万元转入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账户。案发后,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据、借款合同、贷款贴息申报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夏某某、肖某乙、陈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贷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息清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3、国家贴息资金给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完全用于该企业的设备改造,没有改变资金用途,而且通过专家评审和验收,完全符合国家贴息政策。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从中获取分文利益。故诈骗罪名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伪造的常宁市齐家茶油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贷款贴息申报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条件,还安排职工伪造申报资料,并成功申报到贷款贴息资金23万元等事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上述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宁支行事实上有贷款(是以本公司职工个人立据贷款,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符合财政贴息对象。如果没有刘某甲与常宁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息清单,同样也能获得贷款贴息。经查,常宁市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宁支行事实上没有贷款,而是职工的个人贷款借给单位用,如果没有尹某某伪造的刘某甲与常宁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息清单,就不符合申报条件。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系诈骗罪的共犯,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胡耀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