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875、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另案原告)梁景义与另案原告)梁景义、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另案原告)梁景义,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杰,宋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75、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罗良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梁景义,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峰,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梁景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诚公司)、朱广杰、宋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814、18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岗、徐倩,梁景义的委托代理人董良学,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依敏,朱广杰及宋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梁景义在建安公司承建的综机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工程工地搭建临时用房时,从高处坠落致伤。梁景义先后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间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沛县人民医院、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401373.25元,根据医嘱在上述两医院门诊购买人血白蛋白、悬浮红细胞、病毒来活血浆支出8805元。梁景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了梁威(梁景义之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景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建安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以沛县人社局为被申请人,以苏诚公司、朱广杰、梁威为第三人,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沛复(决)字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安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沛县人社局为被告,以梁景义、苏诚公司、朱广杰、宋峰为第三人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沛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建安公司要求撤销沛县人社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4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8日,梁景义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5346号),并支出劳动鉴定费280元。建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2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核,梁景义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55号),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5346号鉴定结论。梁景义住院期间,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34000元,宋峰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中113200元包括在梁景义的诉讼请求中,另支付梁景义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1月3日至5日期间,宋峰拿着打印好的甲方为建安公司、乙方为苏诚公司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到建工局派驻矿区办事处找到办公室主任马军,马军在该安全生产协议中加盖了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章。后由建安公司加盖了建安公司的公章。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二条“乙方的安全责任”后加注:(施工单位负责人:朱广杰)。但是朱广杰对该安全生产协议书表示不知情,认为涉案工程由宋峰负责施工。宋峰认可涉案工程通过朱广杰介绍,由宋峰负责施工。梁景义为宋峰雇佣的工人。梁景义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景义伤残津贴234028.8元、生活护理费414000元、养老保险费292536元、医疗保险费263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消毒用电压力锅399元、复印费57元、医疗费4276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费7755.7元、辅助器具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00元,合计1658809.04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建安公司向梁景义支付医疗费27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4.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00元等合计397160.28元,对梁景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梁景义及建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安公司、苏诚公司、宋峰、朱广杰是否对梁景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安公司认为其与苏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供了安全生产协议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建安公司没有提供与苏诚公司已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苏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对建安公司主张的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苏诚公司,不予采信。故苏诚公司对梁景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没有朱广杰的签字,朱广杰亦表示对安全生产协议书不知情,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广杰系梁景义雇主,朱广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峰自认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雇佣梁景义,故宋峰系梁景义的雇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安公司对梁景义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梁景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宋峰承担连带责任。二、梁景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问题。1、医疗费:梁景义主张医疗费275710.5元。根据梁景义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法院对梁景义三次住院的医疗费409710.25元及根据医嘱在医院门诊购买人血白蛋白、悬浮红细胞、病毒来活血浆支出8805元予以支持。对梁景义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梁景义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医嘱、正式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对宋峰支付的医疗费113200元及现金20000元、建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4000元,包括在梁景义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故梁景义剩余医疗费为151315.25元(409710.25元+8805元-113200元-20000元-134000元)。对宋峰支付的未包括在梁景义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法院不予理涉。2、梁景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168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16元(2868元*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00元(2868元*25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梁景义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辅助器具费:梁景义主张辅助器具费12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梁景义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也没有提供购买轮椅的正规发票,建安公司对其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梁景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据的真实性,故对梁景义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津贴:梁景义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92536元(2868元*85%*12月*1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梁景义为二级伤残,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梁景义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建安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梁景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414.03元(950元/21.75天*157天+1100元/21.75天*11天)不超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梁景义主张评残前护理费及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合计450644元[评残前50元*452天*2人+评残后1469元*(75岁-52岁)*1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梁景义的伤情,梁景义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94.26元[950元/21.75天*(240天-157天)+1100元/21.75天*(131天-11天)],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梁景义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梁景义要求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建安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法院不予支持。故梁景义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7108.29元(7414.03元+9694.26元)7、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梁景义主张养老保险费288048元(2824元*85%*12月*10年)、医疗保险费25924.32元(2824元*85%*9%*12月*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梁景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医疗费1513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共计17108.29元,合计281179.54元。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峰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景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1179.54元,宋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建安公司对苏诚公司、朱广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景义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安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安公司作为承包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苏诚公司,苏诚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前也提交了《资格预审资料》供审查,具体经办人员为朱广杰、宋峰。后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已具备形成合法分包合同关系要件。建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协议是经苏诚公司的主要股东、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马军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宋峰将协议交由朱广杰确认后递交建安公司,苏诚公司授权该二人与建安公司办理合同,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是苏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苏诚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符合法定分包资格,苏诚公司应对梁景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景义针对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诚公司针对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苏诚公司不应承担梁景义的工伤赔偿责任。朱广杰对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朱广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联系人。宋峰针对建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梁景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法院将朱广杰向梁景义给付的20000元认定为宋峰支付的医疗费错误,该20000元系朱广杰出于人道及梁景义长期跟随其干活而给梁景义所用。依据《关于实施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险(2006)4号)第四条的规定,因建安公司未向梁景义告知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应向梁景义支付工资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间的工资,共计19120元。梁景义遭受二级伤残,确需相应的辅助器具,梁景义在原审时并非仅主张1280元的轮椅,还主张4000元的充气式气垫床,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护理费应从梁景义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以2人护理为适当,每人每天按50元计,应为56600元。二、上诉人有权要求一次性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工单位和经办机构应予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安公司针对梁景义的上诉,答辩称:一、建安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苏诚公司,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工伤赔偿主体;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正确无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三、梁景义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仲裁前置及不告不理原则,梁景义无权在二审阶段提出此项主张。苏诚公司针对梁景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苏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广杰针对梁景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朱广杰不承担责任。宋峰针对梁景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20000元应认定为宋峰给付的费用。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是否为本案工伤责任的赔偿主体;二、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是否正确,梁景义主张的一次性给付应否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建安公司是否为本案工伤责任的赔偿主体的问题。沛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建安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在生效的行政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是否正确,梁景义主张的一次性给付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梁景义主张梁景民转交的20000元系朱广杰出于道义资助,并非是宋峰给付,但宋峰及朱广杰均主张该笔20000元是宋峰通过朱广杰交给梁景民,再由梁景民转交梁景义的,因此,原审认定该笔20000元系宋峰支付给梁景义的医药费,并无不当。2、关于梁景义二审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9120元,梁景义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416元,为仲裁裁决支持。梁景义在提起诉讼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程序中亦未对此部分费用进行主张,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3、关于梁景义上诉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意见,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法律未对护理人数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梁景义可待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另行主张。4、对梁景义有关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均应按月支付,梁景义要求一次性领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景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