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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杨叶红、陈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杨叶红,陈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栋*楼。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叶红,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陈阳峰,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叶红、原审被告陈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上诉人杨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原审被告陈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阳峰驾驶湘BE44**号小车沿芦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荷叶中路交叉路口转弯时,其车右后轮与沿芦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的杨叶红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叶红全身多处受伤。此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陈阳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叶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579.2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8420.8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一、根据外伤史、临床资料以及法医临床检查结果,诊断为:1、左侧第3、4、5前肋第6、7后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足趾软组织擦挫伤,予以认定。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条规定构成拾级伤残。三、根据国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7.6.1条规定,综合评定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四、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定期复查,后续费用约叁仟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行业,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3月去世。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女儿14岁,系宁乡县城北中学梅花校区在读学生,儿子10岁,系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完全小学在读学生。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父亲67岁,母亲65岁,育有三个女儿。还查明,被告陈阳峰为湘BE4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二、原告杨叶红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杨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叶红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杨叶红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742.3元,因该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发生,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后续治疗费3000元,包含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定期复查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是33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3天×30元/天=990元;三、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上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四、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是3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上明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是12899.83元,因原告从事的是水果批发行业,属不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即39237元/年÷365天×120天=12899.83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六、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是33天×100元/天=3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是26570元/年×20年×0.1=53140元,经到交警部门核实,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属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认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原告父亲赡养费:9025元/年×13年×0.1÷3=3910.8元;原告母亲赡养费:9025元/年×15年×0.1÷3=4512.5元;原告女儿抚养费:18335元/年×4年×0.1=7334元;原告儿子抚养费:18335元/年×8年×0.1=14668元,以上总计30425.3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是8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十、交通费:原告诉请的是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元/天,故交通费为33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的是500元,因有修理费收据,予以认定;十二、鉴定费用:原告诉请的是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9585.13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杨叶红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分析如下: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陈阳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8420.85元,故在医疗限额内原告可主张1579.1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原告可主张105095.13元(误工费12899.83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5.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原告可主张5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410.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赔偿1687.6元,原告自行承担723.2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10717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687.6元。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鉴定及检查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叶红支付交通事故责任理赔款108861.6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07174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687.6元);二、驳回原告杨叶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陈阳峰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赔偿限额;3、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减少赔偿款30425.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叶红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阳峰答辩称:以一审诉讼中的意见为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叶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审判决虽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单列,没有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当中,但并未增加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负担,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中析出而不是并入叠加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叶红的父亲杨冬山于1947年10月19日出生,其母亲蔡玉平于1950年3月25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7周岁和64周岁,二人均属杨叶红的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杨叶红的两个子女生活在城镇,父母生活在农村,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