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高趁意与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趁意,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高趁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法定代表人:李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趁意为与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3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趁意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趁意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4200元左右。被告2014年6月前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2014年6月后每周一、三、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因被告的多种违法用工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24000元;2.支付2015年1月克扣工资2105元、2月工资4200元、3月工资100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826元,合计913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4.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康润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其加班都是属于自愿加班,原告所述的加班时间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实得工资及出勤时间计算,其小时工资远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原告2015年1月26日之后未再出勤,属于自行离职。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无需再支付2、3月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岗位工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根据其岗位,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平时及双休日均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记录基本一致,且在车间环境下保存的这么完好、干净也是不可能;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而被告已提供了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4.请假条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请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请假条包括存根联都在原告处明显属于不正常,李明权系被告管理人员属实,但无法确认该请假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5.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1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为计时工资,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打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收到过通知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实际搬迁,也不存在不让原告上班或不安排工作等情形,也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该解除通知是在原告主动离职1个月后才向被告发送;7.搬迁通知及新厂址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搬迁至江苏的事实。被告对公司建有新厂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搬迁。对此,原告认可其离职前被告尚未搬迁;8.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计时工资。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加班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周六、周日及平时晚上要求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上述是在被告处;10.另案李元勇的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提供的工资表与之前在李元勇案中提供的不一致,及高温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公司基本情况、公示设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徐新系被告公司实际总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新只是公司的投资人,只参与公司监事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生产车间工人日登记报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其中“高趁义”即为原告。原告对登记报表有异议,认为该登记报表并没有原告名字,孙波作为车间主任签字正常;2.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动报酬、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字,其领取工资都有签字,从提供的财务账册来看,包角有明显拆封的痕迹,工资表已被被告调换。对实发工资数额,其2014年2月、5月、8月及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569.7元、4377.34元、4206.13元和5146.55元,对其他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社保及个人所得税扣款予以认可;3.考勤卡及加班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其已依法享受年休假,及原告存在严重旷工的行为。原告对除2015年1月外的考勤卡无异议,对2015年1月的考勤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不让原告打卡所致。对加班考勤表有异议;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四份(其中2013年5月21日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对该组证据,原告除对属于复印件的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已以远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5.康润公司(2013)11号、15号、(2014)9号、1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补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之前另案李远勇的仲裁裁决是支持高温费的;6.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一份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尹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生产厂长,负责采购、生产、发货等工作安排,统计报表、计算工资并管理员工;高趁意等人为金加工、装配车间员工;孙永华、孙波实行计时绩效工资制,其余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在缺乏材料或没有订单时才按计时核算工资;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一般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订单任务紧安排加班,加班情况由其负责在考勤表上进行记录;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并发放工资,2015年春节放假14、15天。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虽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另案孙波制作,其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考勤记录理应是由用人单位保管,被告亦已提供了考勤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3,双方对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处理。原告证据4,系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该请假条有两联,按常理,则原告应留存有一联,现原告仅提供照片,且被告对李明权的签字亦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5,录音资料并无法明确被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收到过解除通知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从内容上看,仅是关于搬迁的通知,无法证实被告已实际搬迁或其未再安排原告相应工作岗位,且原告亦陈述其离职前被告并未搬迁,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证据8,系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9,无显示拍摄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形成时间或真实性,且被告已提供了原告加班的考勤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0,系另案仲裁材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工人日登记报表,部分有孙波签字,并显示有“高趁义”的计件,同时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证人尹某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组成结构,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作出认定。被告证据3,虽原告对2015年1月的考勤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不让原告打卡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考勤卡,本院予以认定;加班考勤表,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且有被告仲裁时申请的证人证言与之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其中2013年5月2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系复印件,但已经仲裁委核查属实,故对被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证人尹某关于工作时间、工资形式和考勤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趁意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康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电工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52.4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17.3元。原告工作期间,考勤形式有纸质考勤卡和人工加班考勤表两种形式。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加班情形,经核算,其工资标准经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出勤17.5天(工作日15.5天,休息日2天),最后考勤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已实发原告2015年1月工资2295.5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7日,原告等人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3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发通知定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搬家到江苏淮安;2.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人咨询得知公司搬迁应当补偿劳动者,但被告无任何补偿,并于2014年12月30日起通过不上上班、不让打卡、不安排工作等方式不提供劳动条件,2015年1月、2月又少发工资,对员工打击报复;3.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从未足额支付工资,也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5.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等员工通知被告,自该通知书达到被告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加班工资并补偿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电工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原告离职前,被告并未搬迁厂房。徐新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3月11日,原告又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就本案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而被告为证实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提供了登记报表予以证实,证人尹某的陈述亦能与之相佐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提出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3年、2014年工资24000元,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克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被告已实发原告2015年1月工资2295.5元,该实发工资数额与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之和与原告当月出勤时间进行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当月被克扣工资2105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月提供了劳动,但当月有三天法定节假日为计薪天数,故对原告关于当月工资的请求,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27.6元(1650元/21.75天×3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56.5元后,尚应支付71.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3月份有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以被告存在搬迁,不提供劳动条件、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虽有搬迁意愿,但并未实际搬迁,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不为原告提供岗位;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根据原告出勤、工资情况进行折算、核算,原告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足;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其已基本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趁意2015年2月份工资71.1元;二、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高趁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