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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二明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卢文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二明,男。委托代理人何明达。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卫周。委托代理人李雅旺。第三人卢文标,男。原告刘二明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第三人卢文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达、被告龙泉村委会的负责人高卫周及委托代理人李雅旺、第三人卢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达、被告龙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旺、第三人卢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明诉称:涉案土地于2004年办理相关征地手续,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已经向村民委会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该涉案土地已经不属于被告的财产,并且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且原告已于2009年4月2日与该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由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后经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28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在向该物业管理中心缴纳租金。另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了《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柠檬洲山仔地及山边地租给原告进行种养,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缴纳租金。综上,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且正常缴纳租金。被告违法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在违法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再进行发包给第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二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一份。证据2、《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证据3、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一份。证据4、补充合同一份。证据5、收据八份。证据6、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7、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七份。证据8、新会市睦洲镇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两份。证据3-8证明原告已经与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及被告就涉案土地的承包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一直在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9、卫星图原件一份,证明证据3及证据6所指向的土地是证据2所指向的土地。原告刘二明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文件,本院向江门市新会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证据为:证据10、《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龙泉村征地协议书》。证据11、《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睦洲段征地协议书》。证据1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门市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13、《劳龙虎水道整治工程征地补偿表》。证据14、《建设拟使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证据15、《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证据10-15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睦洲镇人民政府以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为由征收,并已足额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另原告与睦洲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睦洲镇市政管理中心是睦洲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因此其受镇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龙泉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通过合法程序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确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利用当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占有涉案土地用于养殖鱼塘及养猪多年不交租金,严重损害被告的集体利益,为此原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且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后,于2014年4月17日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同意收回原告侵占的土地,向原告发出通知,并以公开招投的方式向社会招标,最终由第三人投得,被告收回土地及公开招投完全符合村民自治程序要求,合法有效。被告龙泉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是不存在的。证据2、卫星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属于被告。第三人卢文标述称:第三人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卢文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复函一份。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据3、《龙泉村柠檬洲地图1:2000》。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龙泉村委会对原告刘二明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8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盖有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公章的收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刘二明对于被告龙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第三人卢文标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因被告龙泉村委会对原告刘二明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有权签订合同的证据,且合同没有鉴证机关进行鉴证,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反映原告刘二明已支付的承包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承包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续签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卫星图的出处及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龙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图像于多年前形成,该证据不能反映目前的现状,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二明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10-15,因该部分证据由江门市新会区交通运输局提供,可以客观反映征地的过程及被征收土地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反映睦洲镇市政管理中心、睦洲柑桔场与睦洲镇府的关系及涉案土地现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的柠檬洲土地是被告龙泉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农业用地。因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新会区古井镇辖区内的部分土地及被告龙泉村委会位于睦洲镇柠檬洲的部分土地。2004年11月28日,受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睦洲镇府)签订《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睦洲段征地协议书》,征用睦洲镇府辖区内的土地403.2亩,并给予征地补偿总额993万元。同年12月3日,睦洲镇府与被告龙泉村委会签订《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龙泉村征地协议书》,征用被告龙泉村委会柠檬洲土地403.2亩,约定: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睦洲镇府支付龙泉村委会100万元征地预付款,其余补偿款按征地进度支付,并确保在土地全部提交前支付完毕。龙泉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的100天内将被征土地全部提交睦洲镇府,并确保所提交土地的地上人工构造物和青苗等已清理完毕,可以提交工程施工使用。2008年1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江门市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古井镇网上村属下合计27.5661公顷集体土地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划拨给江门市航道局作为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根据《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规划红线圈定的范围内275661平方米作航道用地。该规划红线的四至均有被告龙泉村委会盖章确认,广东省江门航道局在红线图的坐标位置盖章确认。2005年4月24日,原告刘二明与被告龙泉村委会签订《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龙泉村委会将柠洲山仔及山边地发包给刘二明,承包期限从2006年至2017年止,每年承包款10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刘二明与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二明承租龙泉柠檬洲面积约20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00元,租金前三年不变,后7年每亩增加5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刘二明与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将前述《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续约,明确前述租赁合同中出租面积为约20亩的三边地、鱼塘,租赁期延续至202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租金每年每亩450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每年每亩55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龙泉村委会向原告刘二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刘二明收到通知后3天内到龙泉村委会交鱼塘款,否则龙泉村委会对鱼塘、土地及猪场实行收回重新发包。2014年4月26日,被告龙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卢文标作为承包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卢文标承包龙泉柠檬洲地块,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15年承包款总额为750000元;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刘二明认为依据其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及与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其对被告龙泉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卢文标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龙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泉村委会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如何确定?2、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征地范围内?3、被告龙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龙泉村委会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本院依原告刘二明的申请向江门市新会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显示了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征地红线图除了用红线圈定征地范围外,在红线圈定范围内的征地界线的四至(即四个方位与相邻土地的交接界线)处均有征收单位及相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盖章确认。本院调取的《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为正本影印的复印件,从该平面征地线图可见,图中有黑粗实线连贯圈成一个区域,被告龙泉村委会在黑粗实线圈定的区域的四至盖章,广东省江门航道局在黑粗实线与相邻土地交接坐标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上述平面征地线图中所示广东省江门航道局和被告龙泉村委会盖章的四至范围内黑粗实线圈定的区域即为劳龙虎水道航道的275661平方米征地范围。而原告刘二明自行在该平面征地线图上圈定的认为是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在平面征地线图上没有被连贯的实线圈定,且刘二明自行主张的土地四至范围没有广东省江门航道局和被告龙泉村委会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刘二明主张的征地范围不予确认。二、关于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征地范围内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龙泉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柠檬洲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而《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上明确标明“同意规划红线内建设用地面积275661平方米作航道建设用地”,故此,包括龙泉村委会柠檬洲土地在内的该区域用地被征收作为航道后,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也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从《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可见,原告刘二明在该平面征地线图上自行圈定的认为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龙泉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卢文标的土地)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因此,被告龙泉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卢文标的土地及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发包给原告刘二明的土地均不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土地所有权仍属龙泉村委会所有。三、关于被告龙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根据《劳龙虎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三角围裁弯段平面征地线图》所示,原告刘二明主张其与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指向的发包土地并不属于征收范围,该发包土地所有权仍属被告龙泉村委会所有。新会区睦洲镇市政物业管理中心是睦洲镇府内设机构,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中心与刘二明签订的《新会区睦洲镇农村(鱼塘)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尚未得到龙泉村委会的追认,因此该中心与原告刘二明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因龙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卢文标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中发包的土地并非在征地范围内,该土地仍属龙泉村委会所有,因此,龙泉村委会与卢文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二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鱼塘承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向本院请求确认龙泉村委会与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刘二明认为其与龙泉村委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的发包土地与龙泉村委会、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发包土地有重叠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中注明发包的地块为柠洲山仔及山边地,而《鱼塘承包合同》中注明发包的地块为龙泉柠檬洲鱼塘养猪场,两合同中的发包土地名称不相同,被告龙泉村委会否认发包土地存在重叠,原告刘二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刘二明主张被告龙泉村委会与第三人卢文标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审 判 员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羚 来自